(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与被上诉人范莉、范群、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范莉,范群,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负责人颜乐平。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群。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小战,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颜乐平。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以下简称酃湖乡颜家组)因与被上诉人范莉、范群、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酃湖乡合福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酃湖乡颜家组组长颜乐平、原审被告酃湖乡合福村委托代理人颜乐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生、被上诉人范莉、范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范莉、范群系同胞姐妹,自出生就直接落户在被告所在地,原告范莉于2009年结婚后,户口仍在被告所在地未迁出。原告范群于2008年结婚后,户口也仍在被告所在地未迁出。两原告参与了被告的选举,服从被告的管理。2008年衡阳师范学院征收酃湖乡颜家组部分土地,二原告均按照规定分到了土地补偿款。2013年酃湖乡颜家组的全部土地再次被征收,全组得到土地补偿费6769304元,2014年6月3日,在经被告酃湖乡颜家组组委会、党员、组代表及群众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后,书面报告被告酃湖乡合福村并经被告酃湖乡合福村书记、村长签字,被告酃湖乡颜家组每位组民可得土地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收益共计62000元,而二被告以乡规民约规定男方户口不在被告处,女方及子女不得享受组民待遇为由拒绝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审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但不得违反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对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分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生产以及是否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范莉、范群自出生就一直落户于被告所在地,并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处,且二原告参与被告处选举、服从被告的管理,应认定二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二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62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酃湖乡颜家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制定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不予支持。但二原告起诉被告酃湖乡合福村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酃湖乡合福村不是不动产所有人,对二原告起诉被告酃湖乡合福村为诉讼主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范莉、范群是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莉、范群征地补偿款124000元;三、驳回原告范莉、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酃湖乡颜家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范莉、范群结婚后,在酃湖乡颜家组就没有分责任田,被征土地的附属物费、青苗费都包括在征地补偿款每人62000元内,范莉、范群没有分责任田,不应分配酃湖乡颜家组的征地补偿款。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酃湖乡颜家组不分配范莉、范群征地补偿款。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酃湖乡颜家组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即征地协议一份;证据二,即珠晖区酃湖乡酃湖公园工程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费计算表;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13年11月17日酃湖乡颜家组被征收土地94.28亩,其中园地93.8086亩,宅基地0.4714亩,青苗补偿费6754219元,宅基地土地补偿费15085元,共得土地补偿款6769304元。证据三,即2004年合福村颜家组分配土征费明细表,拟证明酃湖乡颜家组其他组员缴纳了农业税,范莉、范群未缴纳农业税的事实;证据四,即2004年酃湖乡颜家组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发放表,拟证明2004年酃湖乡颜家组其他组员分得粮食直接补贴资金,而范莉、范群没有分得,是因范莉、范群在酃湖乡颜家组未分得土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范莉、范群对酃湖乡颜家组提供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范莉、范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范莉、范群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二,即证明二份,拟证明范莉、范群结婚后未迁至丈夫家居住,在丈夫家乡未享受村民待遇;证据三,即农合医疗统筹收据,拟证明范莉、范群一直住在酃湖乡颜家组并参加该组的农合医疗统筹;证据四,即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拟证明范莉、范群结婚、怀孕、生育均在合福村;证据5,即节育报告单及证明、儿童疫苗接种证,拟证明范莉、范群及其儿子一起生活在酃湖乡颜家组;证据6,2004年征地款发放表,拟证明2004年征地时,范莉、范群享受了征地分配款;证据7,即农村统筹缴费收据、农业税缴费收据,拟证明范莉、范群与酃湖乡颜家组其他村民一样尽到了村民的义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酃湖乡颜家组、酃湖乡合福村对范莉、范群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目的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酃湖乡合福村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范莉、范群对酃湖乡颜家组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酃湖乡颜家组、酃湖乡合福村对范莉、范群提供证据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七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在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民主议程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分配应得的相应份额。范群、范莉自小落户于酃湖乡颜家组,2008年、2009年结婚后但户籍均未迁出。且在婚后长期生活中,一直在该组参加医保。故范莉、范群实际仍是酃湖乡颜家组组员,符合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范莉、范群作为酃湖乡颜家组的组民,理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分配权益。故酃湖乡颜家组主张范莉、范群在颜家组没有责任田,被征土地的附属物费、青苗费都包括在征地补偿款每人62000元内,范莉、范群没有分责任田,不应分配酃湖乡颜家组的征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