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陈希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陈希庆,陈西民,刘丽丽,王元法,宋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守才,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润江,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陈希庆,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西民,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丽丽,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元法,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宋春菊,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被告陈希庆、陈西民、刘丽丽、王元法、宋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江和被告陈希庆、宋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民、刘丽丽、王元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宋春菊的签名、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守才、张润江以及被告陈西民、陈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王元法、宋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我社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希庆从原告处获得保证贷款授信8万元,授信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年11月24日,被告陈希庆依据合同向我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由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希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希庆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希庆辩称,借款属实。但钱让我村大队书记陈兆燕使用了,是他把借款取出来的。我没有用这笔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春菊辩称,在原告处办理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我当时因为给孩子办户口,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了我村大队书记陈兆燕。后来是陈兆燕开车带我去石佛签字,我就签字并按了手印。收到传票时才知道担保的事。我没在原告处借款,也不清楚陈希庆借款的事,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西民辩称,我不知道和陈希庆、刘丽丽、王元法、宋春菊联保的事。我在评级授信调查表上签名按了手印,但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我本人的。被告刘丽丽、王元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希庆、陈西民、刘丽丽、王元法、宋春菊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对五被告的贷款授信额度进行了审批,批准被告陈希庆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陈西民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刘丽丽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王元法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宋春菊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石佛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09201111002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显示有五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希庆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捌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6433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希庆,贷款金额捌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11月24日,到期日2012年11月23日,利率10.9333‰。被告陈希庆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陈希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陈希庆;理财卡卡号×××6433;2011年11月24日发放贷款8万元,2011年11月29日转账支取4万元、现金支取4万元。借款后,该笔借款共计支付利息6406.24元(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希庆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五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被告陈希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结息说明;6、五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希庆对原告提供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上其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但对贷款提款申请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宋春菊对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对宋春菊的笔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交纳了鉴定费用。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10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宋春菊”的签名不是宋春菊所写、“宋春菊”压名指印不是宋春菊捺印。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西民对原告提供的评级授信调查表上其本人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但对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原告虽当庭表示对陈西民的笔迹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陈希庆、陈西民、宋春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希庆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提款申请书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但其对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的本人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陈希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希庆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陈希庆“借款让他人使用了,我没有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陈希庆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宋春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宋春菊”的签名不是宋春菊所写、压名指印不是宋春菊捺印。虽然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宋春菊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西民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陈西民为被告陈希庆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虽当庭口头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西民、宋春菊对被告陈希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丽丽、王元法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自愿对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陈希庆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丽丽、王元法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希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希庆追偿的权利。被告刘丽丽、王元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丽丽、王元法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丽丽、王元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希庆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西民、宋春菊对被告陈希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希庆、刘丽丽、王元法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