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方志杰车辆查封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82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方志杰,男,1982年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方志杰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xx8**)。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包德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