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翠玲诉被告张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玲,张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刘翠玲,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被告张亚娟,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退休工人,原住xxx。原告刘翠玲诉被告张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玲诉称:被告张亚娟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三、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张亚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张亚娟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刘翠玲处借款人民币22000元。此款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我张亚娟,于2012年12月因急用从刘翠玲这里借人民币22000贰万贰千元整,还款时期2014年12月”欠款人张亚娟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娟向原告刘翠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给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翠玲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日止,以借款人民币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张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詹石杰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