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金才故意杀人罪、梁彩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乙,杨金才,梁彩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住辽宁省建平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辽宁省建平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辽宁省建平县。系本案被害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金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彩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才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彩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张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柳强,被告人杨金才及其辩护人闫立军、被告人梁彩廷及其辩护人张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夫妇在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自家地里干活时,发现其侄女杨某甲家在种地过程中多占了其家一块地。杨金才为此给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和其婆婆孙某某及同村村民史某某来到现场。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与孙某某、杨某甲发生口角、厮打。后杨某甲给其丈夫王某乙打电话,孙某某给其丈夫王某甲打电话。17时许,王某乙、王某甲接到电话后携带铁锹、菜刀赶到现场。被告人杨金才持木棍(镐把)、被告人梁彩廷持镐头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乙持铁锹将杨金才头部打伤,被告人梁彩廷持镐头猛击王某乙头部,将王某乙打倒在地。被告人杨金才持木棍(镐把)猛击王某甲头部数下。后王某甲、王某乙被送往医院,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头部多次被钝器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杨金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镐头一把、镐把一根、铁锹一把、菜刀一把,书证-电话记录清单、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才无视国法,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彩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15624.73元,护理费40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6000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王某乙的医疗费37561.11元,误工费22422元,护理费424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通讯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873467.84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判决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杨金才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辩护人闫立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杨金才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杨金才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进行保护。被告人梁彩廷辩解她没有参与打架,王某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部分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张磊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梁彩廷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梁彩廷无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梁彩廷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夫妇在敖汉旗四家子镇热水汤村四组梁豁豁山顶种地时,发现杨金才的侄女杨某甲家种地时占了其家一块地,杨金才为此给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与其婆婆孙某某、同村村民史某某来到现场,杨金才、梁彩廷与孙某某、杨某甲发生口角,杨金才先打了杨某甲一耳光,后双方互相厮打,孙某某、杨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17时许,孙某某的丈夫王某甲、杨某甲的丈夫王某乙闻讯后携带菜刀、铁锹赶到现场,与杨金才、梁彩廷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乙持铁锹击打杨金才头部,梁彩廷持镐头击打王某乙头部,将王某乙打倒在地;杨金才持镐把连续击打王某甲头部,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王某甲、王某乙被他人送往敖汉旗医院救治,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头部多次被钝器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杨金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的医疗费15624.73元,丧葬费25692元;被害人王某乙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7561.11元,误工费8200元(82元/天×100天),护理费4242元(101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营养费1680元(40元/天×42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5679.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他妻子杨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因为地界的事打架了,他和他父亲王某甲回到家,他拿了一把铁锹,王某甲骑着摩托车载着他去了山上。下车后他看见王某甲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杨金才手里拿着一个长东西朝他抡过来了,他拿铁锹挡了一下,杨金才先动手和王某甲打起来了,他正准备上前拉架呢,梁彩廷拿镐头从背后打了他一下,梁彩廷扔下镐头就跑了,他倒地时就看见杨金才冲王某甲去了,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2014年4月29日下午4点30分以后,她老叔杨金才给她打电话,说她家把地种到官坝上了,让她过去看看。她和婆婆孙某某出村子时遇见了史某某,她们和史某某一起去了山上。她们快到山顶的时候,就听见杨金才正打电话骂她公公王某甲呢,她质问杨金才为啥骂人,杨金才就杵了她胸口一拳,她往后退了一步,杨金才又上来打了她一个嘴巴子,就把她打倒了。她拿起手机就给其丈夫王某乙打电话,告诉王她在山上被打了。孙某某质问杨金才为啥打她,杨金才、梁彩廷与孙某某撕扒了几下,孙某某也倒在地上了,孙就给王某甲打电话,告诉王她们让人打了,这时史某某就去看地了。过了七八分钟,王某甲和王某乙骑着摩托车来了,杨金才、梁彩廷与王某甲、王某乙就打起来了。她从地上起来向打架的地方去,王某甲和杨金才离王某乙有十米左右,她看见王某乙转了一圈就倒了,梁彩廷手里拿着好像是铁锹一样的东西站在王某乙跟前。她以为王某乙没事就继续往坡上走,看见王某甲和杨金才都用双手抓着一个类似镐头的东西往坡下去,杨金才拿着那东西一抡,将王某甲抡倒在地,王某甲没有撒手,杨金才就拽着那根类似镐头的东西将王某甲拖了一段距离,然后用力拽出东西抡起来对王某甲的脑袋连着敲了四五下,王就不动了。杨金才拿着手里的东西就往坡上走,边走边说来一个放倒一个。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2014年4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杨金才给她儿媳妇杨某甲打电话,说杨某甲家把地种错了,让杨某甲到地里看看去。她和杨某甲、史某某一起来到地里,杨金才就开始骂人,还打了杨某甲,杨某甲就倒在地上了。她问杨金才怎么打人,杨金才夫妇开始对她拳打脚踢,将她也打倒在地上了。她就给其丈夫王某甲打电话,叫王过来看看。后来王某甲和王某乙骑摩托车过来了,二人和杨金才夫妇吵了起来,没吵几句,他们四个人就打起来了。她起来就朝往打架的地方去了,她过去的时候王某乙已经倒在地上了,头部出血了,梁彩廷手里拿着一个长把东西站在王某乙倒地后头的那一侧,梁彩廷看见她过来了就往松树林子那边去了。她还看见杨金才拿东西打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抢杨金才手里的东西,杨金才把王打倒后就走了。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杨某甲家种地把杨金才家的地垄占了,让他过去看看。他出去碰见了杨某甲、孙某某,他们就一起去山上了。他们与杨金才夫妇见面之后,双方就吵起来了,杨金才先动手打了杨某甲一嘴巴子。孙某某见杨金才打杨某甲就不让了,因为杨某甲怀孕了,孙某某就和杨金才撕扯到一起,梁彩廷也上去了,不一会儿杨某甲和孙某某就被杨金才夫妇打倒在地上了。然后他和杨金才就去看地垄了,杨某甲家确实是占了杨金才家一块地。看完地后,杨某甲和孙某某还在地上躺着呢,杨金才他们互相骂了几句,然后杨金才夫妇就去套车了,他就去看自己家的地了。等他再回来的时候,看见王某乙、王某甲脑袋上都是血,躺在地上,杨金才在边上打电话,杨的脑袋上也受伤了,流着血。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杨金才给他打电话,说杨某甲家种地把其家的地占了一根垄,他就给史某某打电话,让史帮忙去看看。过了一会他也去了,到山上看见王某甲和王某乙都在地上躺着,头部都是血,杨金才也受伤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王某甲、王某乙在他承包的四家子镇热水汤村龙源博物院硬化地面,下午5点多钟,王某甲告诉他说家里有点事,就招呼其儿子王某乙走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5点多钟,他看见王某甲骑着摩托车从他家门口经过,看样子很着急,有人说看见王在北面的井屋子还接了一个人,但没看清楚是谁。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她看见王某甲和王某乙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南往北走了。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杨金才的女儿。案发后,警察到她家找一根镐把,她弟弟说其把一根带血的镐把放在她家屋内柜子底下了,她从柜子底下找出那根镐把交给了警察。她弟弟说其玩了那根镐把,看见上面有血,害怕了就把镐把放在柜子下面了。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敖汉旗四家子中心卫生院的临床医生。2014年4月29日,杨金才在警察的陪同下到他们医院处置伤口。当时杨金才头皮裂伤,右臂和背部有软组织挫伤,杨金才说其伤是被别人打的。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1、敖汉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四家子镇热水汤村四组梁豁豁山顶。中心现场位于梁豁豁山顶的阳坡和阴坡。顺田间便路来到阳坡发现在孙宗华东西垄耕地内的地东侧距田间便路约1.5米地面上有一顶深蓝色帽子,帽子北侧地面上有一9.3cm×102cm的血泊;在血泊与帽子周围有大量凌乱足迹,帽子及血迹拍照并提取;顺便路向山顶勘查,在孙宗华家地的东北侧(便路的东侧)一松树旁地面上有31cm×8.5cm的血泊(已拍照并提取),此血迹距孙建华家天地凌乱足迹东边缘直线距离15.8米;在松树旁血泊北侧(杨金才与杨某甲家山阴坡田地的东南侧)山顶上有一白色鸭舌帽(见照片);过了山顶为山阴坡,在山阴坡松树地空场内自西南向东北方向依次为孙东华家田地、杨金才家田地、杨某甲家田地、史某某家田地,此块地垄走向为西北东南向;此块杨金才家田地与杨某甲家田地东侧呈分开状,在此块地内松树东侧杨某甲家地内的地面上有凌乱足迹(见照片),此块地西侧杨金才家田地与杨某甲家田地紧挨着,在中间部位有一条垄互相挤压(见照片)。杨金才家为坐北朝南的四间圆脊土房,来到嫌疑人杨金才家院内,在院子东南侧地面上停放一畜力车,车西侧地面上有一把木把镐头,此镐把长98.5cm,箍长10cm,镐板长13.5cm,窄头板宽5.0cm,宽面板宽7.0cm;在杨金才家主房从东向西数第二间卧室内北侧柜子底下提取一根长为110cm的榆木木质镐把,距镐把细头21cm、25cm处有点滴血浸,在距镐把细头26cm至34cm处有擦蹭血浸,在距镐把细头51cm、65.5cm处有擦蹭血浸(见照片)。四家子镇派出所教导员孙奇在29日出现场时,现场提取一把木把长为9cm、板长为18.8cm、板宽为10cm的单刃菜刀一把;把长为125cm、板长为17.5cm、板宽为12.5cm木把铁锹一把(见照片)。提取人王子业、韩殿启在被害人家房后地内提取穿鞋足迹一份;在中心现场提取了血迹一份、铁锹一把、菜刀一把;在杨金才家提取了镐把一根、镐头一把,在镐把上提取血迹两份。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敖汉旗公安局法医韩殿启和侦查人员王子业、包立新提取被害人王某乙、杨金才、梁彩廷血样各一份。2014年5月13日,敖汉旗公安局法医韩殿启和侦查人员包立新提取孙某某、杨某甲血样各一份。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3日10时25分至30分,侦查人员将不同的镐头、铁锹、镐把分别编为1-6号,经杨金才辨认指出6号镐头是他击打王某乙的镐头,3号铁锹是王某乙击打他的铁锹,2号镐把是他击打王某甲的镐把。2015年1月13日17时25分至30分,侦查人员事先将6把不同的镐头、铁锹分别编为1A-6A号,经杨金才辨认指出3A号铁锹是王某乙击打他的铁锹、2A号镐头是他击打王某乙的镐头。四、鉴定意见1、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长173cm,尸斑浅淡存在背侧未受压部位,尸僵未完全形成,尸体未腐败。头面部:头顶部有3.0cm缝合创口,创周有4.0cm×2.0cm擦伤,顶枕部有4.5cm×2.0cm,右额顶部有3.0cm×2.0cm擦伤,其间有0.3cm创口,右额颞顶部有30cm呈弧形缝合手术切口及创口,其中有7.5cm创缘不整部分,可触及右颞顶骨有15.0cm×8.0cm颅骨缺损,骨窗膨隆。剪开以上缝合创口见创口创缘不整,创角较钝。解剖检验:头顶枕及右颞部大面积头皮下出血,右侧额颞顶骨有15.0cm×8.0cm颅骨缺损,缺损处硬脑膜缺损并悬吊,脑组织破碎溢出,颅骨缺损边缘额骨有4.0cm骨折线,枕骨有7.0cm骨折线。锯开颅骨见:硬脑膜部分缺损。剪断颈髓取出脑检见:右额颞枕叶15.0cm×7.0cm脑挫破碎,双额顶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下回有4.0cm×5.0cm脑挫裂伤,左颞叶有3.0cm×4.0cm脑挫裂伤,颅底无骨折。自胸骨上颈静脉切迹处至耻骨联合上缘绕脐左侧直线切开胸腹部皮肌,并向两侧剥离检见:肋骨无骨折,剪断肋软骨分离胸骨后软组织及胸锁关节揭去前胸壁打开胸腔检见:胸腔无积血,肝、脾、胰、胃肠及肾脏等脏器未检见损伤。提取死者尸体血、双手指甲做DNA检验,提取胃及心血备做毒物检验。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甲系因头部多次被钝器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于外伤后造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并行骨折复位术、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4)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金才头顶部有2.0cm缝合创口,创周肿胀,枕部有1.0cm表浅创口,左背部有10x1.0cm条状淤斑。杨金才外伤后造成头皮钝性创口,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05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史井明地东头松树旁的血迹、镐头上的附着物所获得的DNA分型均来源于王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阳坡孙宗华田地内的血迹、王某甲左右手指甲上的附着物、现场提取深蓝色帽子帽檐处的血迹、粘有血迹的镐把大头处提取的3份血迹所获得的DNA分型均来源于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杨金才帽子上的血迹、杨金才黑白格上衣碎片上的3份血迹、杨金才深灰色裤子碎片上的血迹、粘有血迹的镐把小头处提取的1份血迹所获得的DNA分型均来源于杨金才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王某甲和王某乙符合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五、物证物证-镐头一把、镐把一根、铁锹一把、菜刀一把,庭审经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辨认,杨金才、梁彩廷确认镐把、镐头系他们带到现场并使用的工具;铁锹、菜刀系王某乙、王某甲带到现场并使用的工具。六、书证1、敖汉旗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4月29日17时19分,敖汉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杨金才报警称,因为种地,他被暂住四家子镇的王某甲、王某乙用铁锨将其拍倒在地。接警后,敖汉旗四家子派出所派警赶往现场。王某甲、王某乙被送往敖汉旗医院抢救。2、犯罪嫌疑人杨金才、梁彩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在处警过程中,四家子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伤势严重后,随即将犯罪嫌疑人杨金才、梁彩廷送至敖汉旗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敖汉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员立即介入调查。3、敖汉旗公安局四家子派出所关于杨金才、梁彩廷一案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敖汉旗四家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杨金才报案说在四家子镇热水汤村北山被人打伤,接到报警后四家子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在热水汤村碰到杨金才的妻子梁彩廷,民警用警车载着梁彩廷赶往现场,途中碰到拉着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车辆。到达现场后,发现杨金才头部受伤,杨金才拿着一把菜刀和一把铁锹说是王某甲和其儿子骑着摩托车拿去的,杨金才头部、后背、胳膊的伤是王某甲和其儿子造成的。杨金才也要到敖汉旗医院检查治疗伤情。民警陪同杨金才夫妇到敖汉旗四家子医院包扎伤口并始终看管杨金才夫妇直到送至敖汉旗公安局办案中心,并将此案移交至敖汉旗刑事警察大队侦查。4、杨某甲电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4月29日16时38分,杨金才给杨某甲打电话;16时41分,杨某甲给史某某打电话;17时10分,杨某甲给王某乙打电话;17时17分,王某乙给杨某甲打电话。5、病情证明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杨金才到四家子中心卫生院处置伤口,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臂软组织挫伤,背软组织挫伤。6、敖汉旗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两份证实,王某甲医疗费15624.73元;王某乙受伤后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7528.11元。7、敖汉旗新惠弘扬抻面馆的收据、敖汉旗房产宾馆收据、交通费发票及收据等证实,伙食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的支出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金才的供述、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他和他媳妇梁彩廷在热水汤村四组北山种地时,发现他侄女杨某甲家多种了他家一根垄。下午4点多钟,他给杨某甲打电话问杨谁给其种的地,杨某甲说是杨某乙用机器给种的地。20多分钟后,杨某甲、孙某某、史某某就来了,当时他正给杨某乙打电话,在电话里骂杨某甲的王某甲呢。孙某某听见后就开始骂他,杨某甲也跟着骂他,他见杨竟然骂他这个长辈就打了杨某甲一耳光,孙某某和梁彩廷互相谩骂、厮打,后来孙某某给其丈夫王某甲打电话,说被人打倒起不来了。过了十多分钟,王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其儿子王某乙来了,王某乙拿一把铁锹,王某甲拿一把菜刀。王某甲把摩托车停在他面前三四步远,王某乙下车抡起铁锹打在他头部,将他打倒了,王打他第二下时他用右臂挡了一下铁锹,他用左手抓住铁锹,用右手拿起支车的镐把。王某甲先朝梁彩廷去了,后来又朝他过来了,他拿着镐把跑,王某甲拿菜刀追他,他抡起镐把打在王某甲头部,王某甲就倒下了,他打完后就打电话报警,把镐把扔在他家驴车上了,并找到王某甲、王某乙拿的菜刀、铁锹等着警察来。2、被告人梁彩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她和她丈夫杨金才去山后梁豁豁种地时,发现杨某甲家占了她家的地,杨金才就给杨某甲打电话让杨过来看看。过了一会杨某甲、孙某某、史某某就来了,孙某某、杨某甲就骂他们,杨金才打了杨某甲一个耳光,她打了孙某某一拳,孙倒在地上了,杨某甲就给其丈夫打电话,让其赶紧过来。过了一会王某乙和王某甲就来了,王某乙拿了一把铁锹,王某甲拿了一把菜刀,王某甲先朝她砍了过来,她一躲,没砍到,她回头就跑,她后来回头看见王某乙和王某甲把杨金才打倒了,她跑到驴车旁拿起车上的镐头朝王某乙去了,王某乙用铁锹把她抡起的镐头打在地上了,她怕挨打就跑到松树林里了,她回头看时王某乙、王某甲已经倒在地上了。她把铁锹、菜刀收集在一起,就赶着驴车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与杨某甲因耕地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持菜刀、王某乙持铁锹赶到现场,被告人杨金才故意非法剥夺王某甲的生命,持镐把连续击打王某甲头部数下,致王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彩廷故意伤害王某乙的身体健康,持镐头击打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金才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闫立军提出的被告人杨金才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才与与杨某甲因耕地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持菜刀到现场,杨金才持镐把与王某甲厮打,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从被告人杨金才使用的作案工具来看,是足以致人死亡的镐把;从打击的部位来看,是人体的要害部位头部;从打击力度来看,致王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可见力度之大;从死亡原因来看,王某甲系因头部多次被钝器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足能认定被告人杨金才具有非法剥夺王某甲生命的故意,并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闫立军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与杨某甲、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闻讯后携带菜刀、铁锹来到现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双方相互厮打,被害人确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闫立军提出的被告人杨金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杨金才打电话报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才、辩护人闫立军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进行保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彩廷、辩护人张磊辩提出的梁彩廷没有参与打架,认定梁彩廷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梁彩廷无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梁彩廷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他被梁彩廷打倒在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看见王某乙已经被打倒了,梁彩廷手里拿着一个长把的东西站在王某乙附近;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她看见王某乙转了一圈就倒了,梁彩廷手里拿了好像是铁锨一样的东西站在王某乙附近;被告人梁彩廷的供述证实她跑到驴车旁拿起车上的镐头,抡起镐头朝王某乙去了,王某乙用铁锹把她抡起的镐头打在地上了;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镐头上的附着物所获得的DNA分型来源于王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被告人梁彩廷致王某乙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处理王某甲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另行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王某乙的误工费,根据其损伤情况酌情保护100天,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金才、梁彩廷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彩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杨金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乙支付的医疗费15624.73元,丧葬费25692元,合计人民币41316.73元。已给付。四、被告人梁彩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支付的医疗费37561.11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4242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4363.11元。已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