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洪游学与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游学,王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洪游学,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蓬华镇路荇村土楼口**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城南二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3********。委托代理人谢玉雪,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城南二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7********,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彪,男,汉族。原告洪游学与被告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游学的委托代理人谢玉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游学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3月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饲料款17822元,被告书写欠款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是721天,乘以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是4928元(利息应计算到还款之日为限)。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7822元。2、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暂计到起诉日为4928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王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彪给原告洪游学出具《欠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今欠洪游学饲料款人民币17822元。经双方共同协商,从欠款之日起,如超过1个月欠款未还,欠款人自愿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如超过1年没有按期还款,当事人有权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2013年3月28日后,王彪未向洪游学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游学提供《欠款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游学提交的《欠款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洪游学作为卖方,已完成供货义务,王彪作为买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王彪尚欠洪游学货款17822元未支付。故,原告洪游学主张被告王彪支付货款178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彪从欠款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偿还所欠货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洪游学支付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原告洪游学主张被告王彪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游学货款17822元及利息(以1782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彪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