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赞皇县许亭乡。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石栾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N594**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衡井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大任家庄村西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并载有乔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乔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乔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乔某某已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等事实。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聂文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