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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史桃梅与安亮、马煜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桃梅,安亮,马煜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0号原告史桃梅,女。委托代理人乔海龙,男。被告安亮,男。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煜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原告史桃梅诉被告安亮、马煜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桃梅的委托代理人乔海龙、被告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铁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煜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桃梅诉称,2014年4月13日16时许,安亮驾驶晋KAJX**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马煜博),沿太谷县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400M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中向西左拐弯的史桃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史桃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动静脉毁损、腓深神经毁损、胫前肌坏死、踇长伸肌、趾长伸肌毁损、右足跟脱套伤。住院228天,医药费开支301422.91元。2014年5月8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给原告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为:安亮承担主要责任;史桃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后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22.91元、护理费370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4560元、误工费22346元、残疾赔偿金17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578731.4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实际赔偿人民币54873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亮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认为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已垫付57000余元。被告马煜博书面辩称,我于2013年5月2日将我名下的晋KAJX**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出售给本案被告安亮,双方还写有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本车暂不过户,其间一切交通意外事故(包含违章和罚款)由被告安亮负责”。我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发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安亮驾驶晋KAJX**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煜博),沿太谷县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400M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中向西左拐弯的史桃梅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桃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史桃梅受伤后先后在太谷县人民医院、晋中二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在太谷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526.2元,该款由被告安亮支付;在晋中二院花去医疗费1610.8元,其中原告史桃梅花去159元,被告安亮支付1451.8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4575.3元,全部由被告安亮支付。之后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动静脉毁损、腓深神经毁损、胫前肌坏死、踇长伸肌、趾长伸肌毁损、右足跟脱套伤。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时间为:从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11月27日,共住院227天,医药费开支301493.51元(门诊收据70.6元+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301422.91元),其中被告安亮支付医疗费4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给予左小腿残留窦腔换药治疗;2、保持敷料清洁干燥,敷料勿沾湿、污染;3、患肢抬高;4、定期于骨科复查骨折恢复情况;5、不适随诊。原告史桃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参加护理的亲属均为农户。2014年5月8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亮承担主要责任;史桃梅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KAJX**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起诉后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史桃梅双下肢碾压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胫骨开放骨折;左外踝开放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胫前动静脉毁损;腓深神经毁损;胫前肌坏死;右足跟脱套伤。入院后行“左小腿清创,探查,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安置,外踝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反取皮植皮,VSD安置术;右足跟清创,置管引流术;双下肢清创,左下肢VSD安置术等;行左下肢清创,右大腿取皮,右侧背阔肌切取游离移植术等,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目前患者左下活动明显受限,功能丧失75.7%(达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发(2013)6号文件中“太谷县加快城镇化发展实施城区划分方案”,太谷县侯城乡杨家庄村已划入太谷城区。另查明肇事车辆原属被告马煜博所有,被告马煜博于2013年5月2日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安亮,协议约定“本车暂不过户,其间一切交通意外事故(包含违章和罚款)由安亮负责”。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9205.81元、护理费81.26×227=184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7=11350元、营养费20元×100天=2000元、误工费81.26×275天(以原告请求天数为限)=22346元、残疾赔偿金17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565295.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桃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因事故给原告史桃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120000元(含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史桃梅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45295.8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负担445295.83元×30%=133588.75元;由被告安亮负担445295.83元×70%=311707.08元。扣除被告安亮垫付的56553.3元,被告安亮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史桃梅25515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桃梅12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史桃梅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亮赔偿原告史桃梅311707.08元,扣除垫付的56553.3元,实际再支付原告史桃梅255153.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原告史桃梅负担239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013.27元,由被告安亮负担5176.98元。因此款原告史桃梅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亮应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史桃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