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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魏立国与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国,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魏立国,居民,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赵哈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魏立国与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土木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邱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铁土木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立国诉称,原告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2年8月26日,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哈铁土木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种规格、租赁费价格、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的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用于其施工的哈尔滨润恒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6695565.0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产生折价款1295152元及折价款违约金,以上租赁费及折价款合计7990717.04元及相应违约金。据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赔偿折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望判如所请。被告哈铁土木工程公司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所属润恒项目部(合同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哈尔滨润恒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提供钢管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附表器材原值及租金价格表具明:钢管每米原价值20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03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原价值8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02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01元;移动脚手架每套原价值350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4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2元;可调滑轮原价值每个50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1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5元;卡具(规格1.0)原价值每个20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06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03元;卡具(规格1.2)原价值每个25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06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03元;丝杠(U托)每套原价值55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07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035元;木跳板原价值每个95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5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25元;钢跳板原价值每个150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5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25元;钢管接头原价值每个45元,附表2的日租金为0.1元、附表1的日租金为0.05元。合同约定,乙方在月底付清本月所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租金按表1计算,乙方如逾期拖欠租金,按租金表2价格付租金并承担甲方产生的损失,并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五加收计算违约金。在不施工、按合同约定不欠租金、至下期计费期继续使用的器材冬季给予报停,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申请报停,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最终双方以报停协议为准,如无报停协议甲方继续收租金。乙方不再继续使用器材时应及时给予归还,不及时归还的,租金继续计算,直到器材归还或按合同原值赔偿之日止。因乙方拖欠租金及押金发生纠纷的,乙方并支付所追回租赁器材折价款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停止供货并把所租的器材收回。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润恒项目部共从原告处提货127次。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润恒项目部共退货135次,但至今仍有钢管26188米、扣件70614个、丝杠(U托)2410套、卡具(规格1.0)600套、卡具(规格1.2)85套、钢管接头1329套未退还。期间,被告润恒项目部仅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附表2的日租金计算方法计算,被告润恒项目部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应给付原告租金6895565.04元;未退还的建筑器材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原价值计算,价值为12951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器材提、退货单、租赁费计算清单、未退还租赁器材及折价款总额详单、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逾期给付租金,按合同租金价格表附表2的日租金价格计算。因被告未按给付方式及时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按租金价格表附表2中所确定的日租金价格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违约金给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租金违约金经计算为555401.40元;被告应及时退还所租赁的器材,否则应按合同器材原值表中所确定的原值返还原告器材折价款,但因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返还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未及时退还租赁物部分的违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立国建筑器材租金6695565.04元、拖欠租金的违约金555401.40元,合计7250966.44元;三、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魏立国钢管26188米、扣件70614个、丝杠(U托)2410套、卡具(规格1.0)600套、卡具(规格1.2)85套、钢管接头1329套。逾期,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原价值给付折价款1295152元。四、驳回原告魏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