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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超与孙春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超,孙春燕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张超,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申请人:孙春燕,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刘淑萍,高青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张超与孙春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经高青县黑里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张佳薇于2008年9月27日出生,系申请人张超与孙春燕之女;2012年3月20日,两申请人在高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张佳薇由孙春燕抚养,张超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张佳薇一直在张超处生活。因孙春燕抚养张佳薇有困难,申请人张超向高青县黑里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经高青县黑里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申请人自愿达成高调(2015)003号调解协议,张佳薇由申请人张超抚养,自2015年5月起,申请人孙春燕每年1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00元,直至张佳薇18周岁为止。本院认为,申请人张超与孙春燕自愿达成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裁定如下:高调(2015)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