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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陈 某 某 与 史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1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史某甲,男,生于1989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未到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易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在华亭打工期间同被告相识,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生育女孩史某乙,2014年4月1日被告回庄浪老家至今,现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史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在华亭县三国演义火锅店打工时相识,开始恋爱。2013年1月29日双方在华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招赘被告为婿,被告带给原告家彩礼3.6万元,29英寸创维彩电1台,被子2床,枕头2个,枕巾2条,床单2条。结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7月19日生育女孩,名史某乙,同月24日被告去福建打工,后原、被告在电话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9日被告从福建打工回家,4月1日被告去庄浪老家,三日后原告与母亲去庄浪县被告老家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回家,也无联系,和好无望。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到法定期限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华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短信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相互在适应和磨合期内发生了一些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理智解决,引起双方家庭间的矛盾和纠纷。后原、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愿望,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史某甲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三、被告陪嫁物29英寸创维彩电1台,被子2床,枕头2个,枕巾2条,床单2条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易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尉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