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石某,无业。被告杨某甲,无业。原告石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亲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杨某乙。因被告没有工作,收入微薄,不照顾家庭,每日上网打游戏,女儿出生后生活开支较大,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父母亦参与其中,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孩子三个月时候便分开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女儿太小,被告现已联系好工作,与朋友合伙开办食品加工店,也没有时间上网。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6月通过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林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