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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作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作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作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宋作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作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宋作望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上浮7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及相应利息。被告宋作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宋作望与王伟、宋光伟、王增军、李成香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在原告临朐农商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宋作望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3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方式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临朐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放贷款款47000元、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8.5‰,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27000元。被告宋作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宋作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作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宋作望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作望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番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