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振胜与柳义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胜,柳义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37号原告沈振胜。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柳义宣。原告沈振胜为与被告柳义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振胜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柳义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4508元)。原告沈振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柳义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沈振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柳义宣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振胜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柳义宣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85%,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95%。本院认为,原告沈振胜与被告柳义宣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1.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义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振胜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柳义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