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家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家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曲,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容。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家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6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万、被上诉人李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容在一审中诉称,其系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洁工,2014年5月5日9时许,其在做清洁时摔伤,后由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经35天住院后出院。其虽已年满57周岁,但与重庆市安安物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故其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877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7510.50元。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物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李家容确系其雇佣的清洁工,因入职时已满50岁,故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李家容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损失,安安物管公司已垫付了前期住院医疗费,李家容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此外李家容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家容从2008年开始即到安安物管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因其已满50岁,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9时许,李家容在安安物管公司安排的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做清洁时不慎摔伤,后当天由公司工作人员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经35天住院后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III型),2、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1、不适随访、禁负重,2、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1.2.3.6.12月每年骨科门诊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锻炼方式……出院后,李家容又到陈家桥医院门诊治疗。医院所共建议给假6个月休养。产生急诊及住院费、门诊费11849.48元,其中李家容垫付了479.98元,事发后,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369.50元、生活费2234元。庭审中,李家容表示其要求的医疗费是出院后产生的由其垫付的医疗费,安安物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中抵扣。201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李家容的损伤属X级伤残,再次手术取除左胫骨平台骨折部内固定物需10000元左右。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400元,由李家容预付。另查明,李家容为农村户籍人口,事故发生时其在安安物管公司工作,其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平均收入为1148.75元/月。李家容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出具证明,表明其的承包地因自然灾害毁损至今未耕种,李家容与配偶长期在外打工。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家容在为安安物管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安安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家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安安物管公司的责任。依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安安物管公司承担李家容损失的90%,其余10%由李家容自行承担。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李家容的医疗费用,凭据计算479.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家容住院35天,主张35天×32元=1120元。关于护理费,按80元每天主张,即35天×80元=2800元。关于误工费,李家容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8日),共198天,按李家容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148.75元/30天×198天=7581.7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李家容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关于续医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家容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承包地已多年未耕种,已在城市务工多年,并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即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李家容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凭据主张1400元。以上共计76113.73元,应由安安物管公司承担90%即68502.36元。安安物管公司垫付了李家容医疗费11369.50元,应当由李家容承担10%即1136.95元,在本案中抵扣;另安安物管公司垫付的李家容生活费2234元,亦在本案中抵扣;故安安物管公司还应支付李家容65131.41元(68502.36元-1136.95元-2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家容的损失医疗费4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581.7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6113.73元;由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家容损失76113.73元的90%,即68502.36元;该款抵扣安安公司预付的李家容生活费2234元、由安安公司预付应由李家容承担的医疗费1136.95元,还应支付65131.41元,限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李家容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交纳235元(李家容已预交200元),由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李家容20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35元)。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967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明知其工作的地方有一个不足3厘米的门槛,故被上诉人摔伤是其自己不慎导致的,对摔伤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加容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己摔伤的后果,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家容系上诉人雇请的雇员,其在从事上诉人指派的清洁工作中受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家容已在上诉人处工作满一年,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在城镇居住,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倪旻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