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郭x红,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xx因与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张x萱(2003年10月22日出生)。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张x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协议达成后,张x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均再婚。另查,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张x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张x萱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婚生女张x萱已年满十周岁,身心处于青春期发育阶段,明确表达愿随母亲一起生活���且现处于贫血治疗阶段,更需亲人的呵护,作为母亲有法定义务照顾自己子女。庭审后,原告自愿承诺承担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其费用远高于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张x萱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自身无经济收入及住房,但原告提供的每月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可以满足被告及婚生女张x萱的生活日常消费需要,现婚生女张x萱迫切跟被告共同生活,其精神需求远远高于物质的要求,故张x萱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的婚生女张x萱于2015年1月1日起随被告刘xx共同生活,原告张xx自2015年1月起至张x萱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张x萱抚养费2000元。(给付方式:自2014年10月始于每月月底前汇至被告刘xx的银行卡账户中)。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判决后,上诉人刘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女张x萱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主要理由:张x萱没有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愿望,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张x萱的一次并不真实的表态,即判其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属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有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张x萱通话的电话录音,并当庭进行了播放。上诉人以该电话录音证明张x萱并非想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x萱书写的日记两份;2、张x萱的作业本一份。被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张x萱希望与亲生母亲幸福的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庭审后,被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承诺,每月可以支付张x萱抚养费22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使离婚后仍应履行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的女张x萱即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至今,现双方均要求由对方抚养。但考虑到双方的现实情况,被上诉人具有较好的生活条件,而上诉人的条件明显不如被上诉人。且张x萱已与被上诉人生活多年,对被上诉人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不宜轻易改变。故张x萱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其成长具有较大益处。因之,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