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连兴水与郭文斌、陈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连兴水,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文斌,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秋金,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兴水与被告郭文斌、陈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兴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斌、陈秋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兴水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文斌在被告陈秋金的担保下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郭文斌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文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陈秋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以被告郭文斌已支付其截至2012年8月份止的利息为由,将上述诉讼请求减少为:一、判令被告郭文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秋金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文斌、陈秋金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文斌在被告陈秋金的担保下向原告连兴水借款人民币43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但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郭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郭文斌已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8月份止的利息。2013年3月17日,被告郭文斌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郭文斌已支付截至2012年8月份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兴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秋金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文斌向原告连兴水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尚欠借款人民币13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郭文斌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文斌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秋金对上述借款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秋金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秋金对尚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文斌追偿。被告郭文斌、陈秋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兴水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秋金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秋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文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郭文斌、陈秋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