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孙运涛、曾昭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运涛,曾昭祝,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乔瑞,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孙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仝太富,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东升街30号东方明珠花苑3号楼1-6。负责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园,该公司职工。被告孙运涛,驾驶员。被告曾昭祝,农民。被告孙运涛、曾昭祝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负责人程守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负责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瑞,驾驶员。被告韩琴琴,无业。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南环路东500米。负责人张晓琴,该公司经理。被告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瑞,自然状况见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汴河路31号。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运涛、曾昭祝、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乔瑞、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太富,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园,被告孙运涛、曾昭祝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乔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孙运涛驾驶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7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乔瑞驾驶的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后,又与由北向南原告孙军驾驶的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孙军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运涛、乔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军无责任。原告孙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大量医药费,且导致车辆损坏严重。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20311.7元,后变更为136311.7元,营运损失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运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曾昭祝,我是雇员,应由雇主曾昭祝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昭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孙运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的车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已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被告曾昭祝,他是实际车主,其实际支配该车辆,孙运涛是曾昭祝雇佣的驾驶员,与我公司不存在身份关系,故请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有两家保险公司,两个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乔瑞、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琴琴,该车挂靠在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乔瑞是韩琴琴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此次事故涉及两个交强险,应平均分摊。乔瑞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孙运涛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7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乔瑞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后,又与由北向南原告孙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孙军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运涛、乔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军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3671.7元,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皮下异物,左手环指皮肤挫裂伤。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19070元。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20311.7元,后变更为136311.7元,营运损失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昭祝,该车登记在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双方已于2011年9月22日签定车辆买卖合同。孙运涛为被告曾昭祝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琴琴,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乔瑞为被告韩琴琴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昭祝按5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3617.7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800元(200元/天×4天),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其居住地为城镇居民,认定为376元(94元/天×4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50元/天×4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80元(20元/天×4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60元(15元/天×4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20元/天×4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1907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评估费:原告主张4250元,有评估费票据证明及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停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原告主张81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有两个交强险,且三车受损,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各自预留1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66.9元[(医药费3671.7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76元+护理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50%],被告曾昭祝赔偿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4740元[(财产损失费117070元+评估费4250元+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816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66.9元[(医药费3671.7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76元+护理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5381.5元[(财产损失费117070元+施救费、吊车费6000元)×50%×90%],被告韩琴琴赔偿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358.5元[(财产损失费117070元+施救费、吊车费6000元)×50%×10%+(评估费4250元+停车费2160元)×50%],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琴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昭祝赔偿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6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5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9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军、睢宁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被告曾昭祝负担1150元,被告韩琴琴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巧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