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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杨晓山与韩中云、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山,韩中云,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杨晓山,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雷鸣,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韩中云,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8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李超,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7日,住址同上。原告杨晓山与被告韩中云、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盛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中云、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韩中云、李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6月3日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韩中云、李超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韩中云、李超。2011年6.3号。”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韩中云、李超借原告杨晓山现金,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予以归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借据向二被告追要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中云、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晓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