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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学净与刘庆军、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净,刘庆军,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学净,男,1999年10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赵国凤,女,1975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净与被告刘庆军、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刘庆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在辉县市辉吴路赵固一矿路口,刘庆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C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吴路由西向时东行驶向北转弯过程中,与赵一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刘学净、刘亚净)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庆军驾驶的豫HC9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590.5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庆军辩称,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书一份,证明刘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凤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11952.8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952.83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6张6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4、户口本一份、辉县市第一中学证明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城镇居民身份认定的指导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5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刘庆军、运输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告的学籍证明与辉县市第一中学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无收入,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保险公司要求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离家的距离应确定为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在辉县市辉吴路赵固一矿路口,刘庆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C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吴路由西向时东行驶向北转弯过程中,与赵一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刘学净、刘亚净)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刘庆军驾驶的豫HC9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颞骨骨折、3面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952.8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花费交通费300元。豫HC9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交强险医疗限额在赵国凤案中已用完。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19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标准,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67119.86元。因豫HC94**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53877.03元(伤残限额53877.03元、)。不足部分13242.83元由保险公司按照过错比例70%即9269.98元在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63147.0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净赔偿款63147.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平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