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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执字第9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锦湖日丽塑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特瑞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锦湖日丽塑料有限公司,吉林省特瑞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961-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湖日丽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吉林省特瑞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湖日丽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特瑞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省特瑞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照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湖日丽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特瑞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二、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国民审 判 员  韩 维代理审判员  杜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万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