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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文忠与李红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忠,李红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周文忠,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代理人:吴林昌,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忠,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周文忠与被告李红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昌、被告李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要约,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为其提供鹅苗4350只,单价9元一只,共计鹅苗款为39150元。出具欠条时双方言明,鹅苗款两个月以后给付,现该款已超多月被告既不让原告收回成鹅,也不提给付鹅苗款。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鹅苗款37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数额记不清楚了,但是此欠条不是我当初打的原始欠条,我在欠条上注明在65天内按七块三回收,并约定第二次交易完成后付第一次的钱。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欠条上字是我写的,欠款内容、签名也是我写的,但是这不是我当时写的原件,内容有删减,欠条的两部分是粘贴连接的。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鹅苗款37150元未付,至于被告辩称该欠条删减了“原告需到期按单价为每斤7元的价格回收成鹅”,由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鹅苗,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今欠周文忠鹅苗4350只,单价9元/只,共计39150元整,已付2000元,还欠371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鹅苗款3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回收大鹅,造成被告损失远远大于原告鹅苗款,由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忠鹅苗款3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李红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