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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松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金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松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金来,李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哈尔滨松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家园会所。法定代表人蒋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汉井文,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来。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红。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松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松北开发公司)与被告赵金来、李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北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汉井文、被告赵金来委托代理人张长红、被告李常红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北开发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余款20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金来辩称,不同意松北开发公司要求被告赵金来还款20万元的请求,松北开发公司只是将50万元借给了李常红,实际收款人也是李常红。在2011年10月24日。李常红还款30万元时,已经向松北开发公司和被告李常红说清楚还款,松北开发公司并未给付赵金来,借款是松北开发公司与李常红之间的借贷关系,赵金来未收到此款,不应当偿还此款。而且松北开发公司出示的50万元借据,李常红已经偿还了30万元,此条应该收回,由李常红又为松北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个20万元的欠据,此欠据没有赵金来的签字。该50万元还过款的欠据不应当在松北开发公司的手中,因该笔欠款松北开发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赵金来使用,因此20万元欠款与赵金来无关。本案欠款最后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24日,此20万元至今已经有4年之久,松北开发公司也未向赵金来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驳回松北开发公司对赵金来的诉讼请求。李常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松北开发公司诉讼请求,此笔债务李常红已经偿还了30万元,李常红给松北开发公司还联系过购买企业,松北开发公司省了几百万,当时要表示感谢李常红,20万元就不要了,并且把原件给了赵金来,松北开发公司手里不应当在有原件了,所以债务就不存在了,就清偿完毕了。这个债务与赵金来也没有关系,双方已经达成不要剩余款项,原告从来就没找过被告李常红所要过该款,也没听赵金来说原告找过赵金来。现在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松北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9月14日,借据一张,证明赵金来、李常红在松北开发公司处借款50万元。领收人是赵金来,经手人是李常红,松北开发公司主张事实存在。赵金来、李常红是共同借款人。证据二、2011年7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收据两张,证明赵金来、李常红合计还款30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赵金来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借据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松北开发公司并没有向赵金来实际履行50万元钱,实际是将50万元借给了李常红,而且实际还款人也是李常红,并没有赵金来的签字,该借据的内容在2011年10月24日进行变更,变更后50万元的条作废,由李常红给松北开发公司出具20万元的欠据,松北开发公司虽然没有出示欠据,但上面没有赵金来的签字,实际借款20万元是李常红的借款。本案的松北开发公司主张的是20万元的欠款事实,出具的却是50万元的欠据,也有违常理。应该在还30万元的时候,借据是李湘城替赵金来拿回的,不可能在松北开发公司手里。对证据二两张收据是松北开发公司的自制证据,没有赵金来和李常红的签字,无法证明赵金来欠款20万元钱,也无法证明松北开发公司将20万元交给赵金来。赵金来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原来的50万元借据已经由赵金来收回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确实是还了30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赵金来、李常红未出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松北开发公司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赵金来、李常红向松北开发公司借款50万元,赵金来在借据领收人处签名、李常红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此借款由李常红实际使用。李常红经手于2011年7月19日向松北开发公司还款1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向松北开发公司还款20万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赵金来、李常红出具借据,与松北开发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常红自认使用借款,是借款人内部资金使用分配,赵金来、李常红作为借款人对剩余借款都有偿还义务。赵金来、李常红主张松北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届满,因双方借贷行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赵金来、李常红没有证据证实松北开发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所以松北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没有届满,赵金来、李常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金来主张在李常红偿还30万元时,已抽回50万元的借据,李常红另给松北开发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欠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李常红主张帮助松北开发公司购买企业,松北开发公司同意免除剩余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来、李常红偿还原告哈尔滨松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金来、李常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松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