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继贵与王敬强、席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贵,王敬强,席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陈继贵,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委托代理人孙启忠,男,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传蓉,女,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敬强,男,生于1968年4月21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被告席红,女,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委托代理人王敬强,男,生于1968年4月21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系被告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贵诉被告王敬强、席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贵及委托代理人杨传蓉,被告王敬强,被告席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贵诉称:2014年2月8日17时左右,被告王敬强驾驶川BS17**号牌小轿车,由北川县擂鼓镇第二期安置房小区驶出,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川BBX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川BS17**号牌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该事故经北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二被告系川BS17**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是第一被告之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等费用共计13610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依法进行计算,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敬强、席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亦垫付医药费10000元,并且事故发生后已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7时左右,被告王敬强驾驶川BS17**号小型轿车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第二期安置房小区驶出,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陈继贵驾驶的川BB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陈继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继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继贵当日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5月22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继贵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被告王敬强所驾驶的川BS1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席红,被告王敬强与被告系红系夫妻关系。川BS1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陈继贵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敬强辩称其已向原告陈继贵支付各项医药费10000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实际已支付的医药费为4978.18元,并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再查明,原告陈继贵的父亲陈全业生于1941年6月14日,现年73岁,母亲王光清生于1938年7月28日,现年76岁,陈全业、王光清已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敬强驾驶川BS17**号小轿车与原告陈继贵驾驶的川BB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继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王敬强、席红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川BS1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继贵主张的被抚养人陈全业、王光清的生活费9807元,因陈胜业、王光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席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继贵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1186.08元(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王敬强已支付的各项医药费497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3、误工费为80元/天×(27天+90天)=93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人/天×1人×27=216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27258.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贵各项损失115372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的医疗费11186.08元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1677.91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377.91元由被告王敬强承担,其他医疗费9508.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继贵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敬强支付的医疗费4978.18元以及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方支付的5000元赔偿金应予品迭,被告王敬强已支付的费用中超出其应向原告陈继贵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敬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7279.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敬强支付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继贵的损失7600.27元;三、驳回原告陈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王敬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