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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行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辽行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韦廷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光,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新,经理。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曹波等9人工资15,000.00元,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加付拖欠工资总额50%赔偿金,共计7,500.00元,总计:22,500.00元。该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东人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审判长  钱秀珍审判员  董青林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