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华浔装修公司职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8日被上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在其租住的信州桐子坞三路24号房间内,三次容留温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姜某甲在其租住处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温某、姜某乙、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体毒品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一人三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甲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