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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电话向被害人赖某甲编造虚假事实,诱骗被害人赖某甲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9888元到其持有的银行卡里。之后,从该银行卡里取款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时,向其扣押到以上银行卡及另银行卡6张、手机2台(其一为DARN牌,其一为OPPO牌)、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赖某甲,其他物品随案移送。随后,冻结了以上银行卡里的存款29864.04元。被告人陈某甲供述OPPO牌手机为其与同案人联系之用。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品照片、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清单、发还清单、冻结通知书,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以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基本上被追缴,属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甲所供述的同案人尚未归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只有自己供述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冻结的存款,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扣押的OPPO牌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追缴被冻结的存款29864.04元,返还给被害人赖某甲。三、没收OPPO牌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