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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并写有保证书,之后却不悔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电视、空调、餐桌、被褥等)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不正确,被告和原告父母之间存在矛盾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在起诉前还在帮原告父母家装修房屋,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殴打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保证书不能证明我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殴打。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2015年2月8日焦作市七彩虹乳胶涂料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收到条各一份。2、郑红军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证明装修的花费系被告支付。被告申请证人郑红军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及被告于2014年秋天给原告娘家装修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在2014年秋天为原告家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近期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家居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天亮审 判 员  赵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