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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宗利、杨亚平与焦金锋、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焦金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利,杨亚平,焦金锋,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焦金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何宗利,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杨家沟村。原告杨亚平,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杨家沟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金锋,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光芒村。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大桥北。法定代表人彭建军,任公司经理。被告焦金海,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光芒村。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号大院。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宗利、杨亚平与被告焦金锋、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远工贸公司)、焦金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利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被告焦金海、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金锋、被告鹏鑫远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利、杨亚平诉称,2014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焦金锋驾驶登记在被告鹏鑫远工贸公司名下的陕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C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加油站东口时,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左转弯准备驶入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儿子何盼盼驾驶的陕CV8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盼盼当场死亡、乘坐人员杨晓宁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焦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盼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焦金锋家人已向原告支付324000元赔偿款。经了解,被告焦金海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鹏鑫远工贸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558元,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宗利、杨亚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的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何盼盼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造成何盼盼当场死亡的后果。2、原告何宗利、杨亚平及何盼盼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参与处理何盼盼后事人员误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住宿、就餐费票据、宝鸡市昌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及租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太平间管理费收款收据、宝鸡市陈仓区殡仪馆收费明细表及收款票据,以证明因处理何盼盼后事所产生的误工费、汽车租赁费、住宿费、交通费、停车费、太平间管理费及殡仪馆费用等情况。4、陈仓区千河镇杨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杨亚平因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向受害人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焦金锋、被告鹏鑫远工贸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焦金海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他系陕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鹏鑫远工贸公司名下,被告焦金锋是其雇佣的司机。他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保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二原告直接赔付324000元,并垫付何盼盼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50元,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支付原告方参与人员食宿费3886元,以上合计支出330786元,他认为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焦金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陕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情况。2、焦金锋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焦金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审验合格。3、原告何宗利出具的4张收条,以证明焦金海已向原告赔付324000元的事实。4、陕CV81**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及摩托车在交通事故救援场所的停车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事故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及停车费的事实。5、食宿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处理死者何盼盼丧葬事宜支付原告方参与人员食宿费3886元的事实。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支付双方血液鉴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交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事故摩托车定损情况。对原告何宗利、李亚平、被告焦金海、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在质证中,被告焦金海及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小妮误工证明系杨家沟村委会出具,而村委会无权出具误工证明,其他参与处理死者后事的人员误工证明均未提供相应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因处理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且其提供所有误工证明的打印格式及日期均高度一致,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后事人员人数过多,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显示在宝鸡市区,而本起事故发生及交警队处理的地点都在陈仓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其诉请金额过高,对于住宿费用保险公司愿意适当赔偿;对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超出一般交通水平不应支持,而且原告还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这与租车事实相冲突;对于死者妹妹何小妮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租赁车辆在人民医院的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租赁车辆的停车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太平间管理收费票据、殡仪馆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单独请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杨亚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而非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焦金海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焦金海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及维修费票据无异议,对停车费35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停车费是由财政补贴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5今悦快捷酒店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对此事并不知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肇事车主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对被告焦金海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且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078元,应以定损为准,摩托车停车费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因原告与被告焦金海对事实陈述有分歧,对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误工证明均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相关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住宿费支出根据原告方参与处理事故情况酌情考虑,对于死者妹妹何小妮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处理地点均在宝鸡市陈仓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亦载明何盼盼在2014年6月23日事故中当场死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死者后事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确定;租用车辆的停车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在庭后规定时间内补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对被告焦金海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事故摩托车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事故摩托车在救援公司的停车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证据5今悦快捷酒店的住宿费发票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焦金海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方参与处理后事人员花费,故不予采信;证据6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焦金海无异议,可以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用,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焦金锋驾驶陕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陈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加油站东口时,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左转弯准备驶入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何宗利、杨亚平之子何盼盼驾驶的陕CV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盼盼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杨晓宁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焦金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盼盼、杨晓宁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焦金海系陕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鸡鹏鑫远工贸公司名下,被告焦金锋系焦金海雇用的驾驶员。还查明,被告鹏鑫远工贸公司为陕C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不计免赔),陕C377**号主车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陕C19**号挂车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何宗利、杨亚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何盼盼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24426.50元(48853元/年÷2)、处理后事人员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78元、施救费150元,共计552124.50元(其中被告焦金海垫付326228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的确定。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损失,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殡仪馆及太平间管理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不应再另行赔偿,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盼盼死亡,给二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均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焦金海、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陕C377**号牵引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起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晓宁受伤(另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焦金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三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焦金锋、焦金海及被告鹏鑫远工贸公司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焦金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宗利、杨亚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的90%即99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1000元(其中被告焦金海垫付2000元支付给焦金海);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宗利、杨亚平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451124.50元(其中被告焦金海垫付324228元支付给焦金海);三、驳回原告何宗利、杨亚平对被告焦金锋、焦金海及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宗利、杨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原告何宗利、杨亚平负担2684元,由被告焦金海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审 判 员  朱奋强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