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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杨浩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春霞。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云。委托代理人鞠展坤,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杨国新,主任。原告李春霞与被告杨浩云、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杨浩云委托代理人鞠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浩云及第三人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杨国锐原系夫妻关系,后原告起诉离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奎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杨国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村33号的平房四间,原告与杨国锐各分得两间,其中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2008年8月,九龙山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每间北屋补偿拆迁款6000元、安置楼房面积25平方米,原告应当获得楼房补偿面积50平方米。2013年12月,被告杨浩云从九龙山村领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50平方米安置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浩云返还原告50平方米安置楼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杨浩云返还原告50平方米安置房屋或返还等价值的房款250000元(按判决生效时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暂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杨浩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浩云返还50平方米安置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浩云并未占有原告的安置房,被告杨浩云所得的安置房都是由九龙山村委安置的,原告认为自己有获得安置房的权利可以向九龙山村委要求,与被告杨浩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未到庭,亦未陈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系由原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山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而来。原告与被告杨浩云均为该村村民,现为该居委会居民。原告与被告杨浩云之子杨国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杨国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07)奎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杨国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村33号平房四间原告与杨国锐各分得两间,其中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东边两间归杨国锐所有。2008年8月28日,九龙山村民委员会制定拆迁安置方案,方案第二条拆迁规定及奖罚办法(三)第3条第1项规定凡是属合法住宅,按有关证据和领导小组认可的正房间数,每间正房(北屋)置换20平方米楼房。2008年8月31日,九龙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浩云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杨浩云必须在规定时间内(8月30日至9月28日)拆除所属自己的所有建筑物及清理完一切地面附着物,拆除时间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验收单为准,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凡合法住宅,村委按每间正房(北屋)奖励5平方米楼房。2008年9月14日,九龙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浩云签署拆迁安置验收单,载有被告杨浩云已在规定时间内签定拆迁合同并已拆除合法住宅壹处,正房(北屋)八间,按每间正房(北屋)25平方米,应分楼房200平方米。2009年4月27日,原告以财产侵权纠纷将被告杨浩云诉至本院,称2008年8月份,旧村改造,九龙山村委会给村民补偿,按每间北屋给予补偿6000元及每间北屋换楼25平方米,期间被告杨浩云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领取了属于原告的拆迁款12000元及房屋补偿面积50平方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浩云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2000元及房屋补偿面积50平方米。2009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9)奎梨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杨浩云在与原告及被告之子分家时,已经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村北屋四间分给原告及被告之子,原告及被告之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在原告与被告之子离婚后,原告对其中的二间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该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虽然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杨浩云名下,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二间房屋的收益、处分、占有等权利,被告杨浩云领取了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元,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收益权,被告杨浩云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杨浩云返还房屋补偿面积50平方米,因该补偿面积尚未补偿给被告杨浩云,对此,被告杨浩云尚未构成侵权,并判决被告杨浩云返还原告房屋拆迁款1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杨浩云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浩云之子离婚,处分了被告杨浩云的房产,2009年9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杨浩云分得原告50平方米安置楼面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杨浩云根据拆迁安置合同分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办九龙山社区安置楼三套,其中28号楼2单元1楼西户、6楼西户各84.28平方米楼房二套,30号楼2单元5楼东户91平方米楼房一套,以上包括原告二间北屋置换的50平方米,并提供2008年10月24日九龙山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九龙山社区安置楼28号楼选房确认表、30号楼选房确认表各一份予以证明。2008年10月24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浩云,原有旧宅基地两处,北屋八间,土地使用证所属姓名为杨浩云。在我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过程中,因杨浩云自行拆除并交纳了旧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根据我村拆迁安置方案之政策规定,该房屋之补偿(每间北屋25平方米楼房及每间北屋奖励6000元)已由杨浩云享受和领取。特此证明”。被告杨浩云对证明及选房确认表复印件均不予质证。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到第三人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就被告杨浩云分楼情况予以调查。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到第三人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对分楼情况予以调查,经调查被告杨浩云于2013年11月领取以上三套楼房钥匙,实际分得上述安置楼房。本案审理中,原告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地段5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2014年10月27日,该评估机构出具鲁富资评报字(2014)第FY033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和询证、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得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25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称仅主张评估值中的250000元,其余3000元自愿放弃。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追加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在旧村改造后,原告多次向九龙山村委会提出安置要求,并于2008年9月1日将离婚判决书以EMS特快专递送达九龙山村委会,但2013年第三人在安置楼房时仍将原告应得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给了被告杨浩云,第三人奎文梨园街办九龙山居委会有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杨浩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单号为EW029832141CN的EMS快件详情单一份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奎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09)奎梨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09)潍民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九龙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选房确认表、调查笔录、评估报告中、EMS快件详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村村民,因离婚财产分割取得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村33号的4间平房中西边两间的财产所有权,该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九龙山村的拆迁安置政策,该村村民每间平房享受25平方米的楼房置换权益,原告作为该村村民,亦应当享有2间平房共置换50平方米楼房的同等安置待遇,根据2008年10月24日九龙山村委出具的证明,在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过程中,因被告杨浩云自行拆除并交纳了旧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已由被告杨浩云享受了8间北屋按每间置换楼房25平方米的待遇,并按每间北屋奖励6000元领取了补偿款,因该八间北屋中包括原告离婚时取得的2间北屋,被告杨浩云对原告的2间北屋应置换楼房面积50平方米无权取得,应予返还,鉴于该50平方米楼房面积已与被告杨浩云分得的楼房面积相混同,且被告杨浩云置换的三套楼房中面积最小的为84.28平方米,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杨浩云按50平方米楼房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涉案50平方米楼房的评估价值为253000元,原告自愿按评估值主张250000元的折价款,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快件详情单,2008年9月1日原告已将离婚判决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九龙山村民委员会,该村民委员会应知晓原告与被告杨浩云之子离婚原告因离婚财产分割取得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村33号的4间平房中西边两间的财产所有权,但该村委会在2008年9月14日仍与被告杨浩云签署拆迁安置验收单,并最终将包括原告的2间平房应置换的楼房面积分配给了被告杨浩云,显然第三人作为旧村改造的拆迁安置主体,对被告杨浩云取得原告应得的安置楼面积亦存有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杨浩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云、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霞50平方米楼房的折价补偿款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杨浩云、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九龙山社区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