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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保字第0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鲍永胜与黄山毛峰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永胜,黄山毛峰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保字第00048-1号原告:鲍永胜,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毛峰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朱阿春。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黄民保字第0004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黄山毛峰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鲍永胜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皖J×××××)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海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