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绍兴旭立化工有限公司与黄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旭立化工有限公司,黄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绍兴旭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松卉,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原告绍兴旭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立公司)诉被告黄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静、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松卉、被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名下有车牌为浙D×××××的别克SGM6527AT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浙D×××××的辉腾WVWFV73D小型轿车、车牌为浙D×××××的别克牌SGM7240GL小型轿车、车牌为浙D×××××的普拉多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共四辆,上述四辆车系公司财产。被告系公司总经理,其中浙D×××××的普拉多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公司配车交给被告使用,其余三辆车停靠于绍兴市昆仑国际2号楼地下车库,上述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因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静个人纠纷,未经公司允许在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期间擅自开走上述四辆车及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经公司催讨至今不予以归还,侵害了公司法定财产权,遂成讼。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牌为浙D×××××的别克SGM6527AT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浙D×××××的辉腾WVWFV73D小型轿车、车牌为浙D×××××的别克牌SGM7240GL小型轿车、车牌为浙D×××××的普拉多JTEBX3FJ小型越野客车;若无法返还,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的四辆车均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静的夫妻家庭共有财产,现被告正在贵院起诉离婚。一、本案涉及的四辆车均是被告自2006年起不同时期购买的家庭用车,属于被告,为了原告旭立公司避税,所以车辆均挂在原告名下。浙D×××××辉腾轿车是以原告董事长殷静的名义贷款,由被告进行还贷的。每辆车的首付、购置税、所有车每年的保险费、日常油费等均由被告支付。二、因殷静喜欢白色越野车,故被告于2014年1月去天津海关购买了普拉多小型越野车交给殷静开,车款也是由被告出资,其中有35万元是由被告的帐号打到原告帐户,再由原告帐户打给天津汽车商。车牌号也是与殷静的手机号相近的。目前该车辆因保险未交,现存放在公司仓库内。三、平常这四辆车的档案、钥匙均由被告管理、保管,普拉多车辆的钥匙在殷静手上。原告旭立公司除了财务是殷静管理,其他事务都是被告打理。四辆车除一辆在公司仓库,其余的则在公司或家里楼下停着。浙D×××××和浙D×××××轿车目前被告确实在使用,浙D×××××轿车因殷静去上海时被开很多罚单,故没有开。四辆车子没有变卖,原告的财产权没有受到侵犯,根本谈不上损失。四、2014年11月中旬,殷静把公司的机箱及U盘证件等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员工工资没有付,驾驶员的运费也没有付,这些驾驶员都是被告代表叫来的,被告让他们打电话给殷静,但殷静讲谁叫你们来的,你们向其要款。被告与殷静家庭尚有每月2.8万按揭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在贵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对此殷静已经有准备,并进行了转移财产,因此被告才暂时不让其把四辆车开走。被告认为上述四辆车系殷静与被告的夫妻家庭共有产,不属于原告旭立公司财产,无需返还。殷静也有掌握车辆钥匙,如果她要开,也可以开走的。经审理查明:车牌为浙D×××××别克小型轿车(注册日期2006年7月14日)、浙D×××××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2008年9月22日)、浙D×××××辉腾小型轿车(注册日期2011年11月21日)、浙D×××××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注册日期2014年1月21日)均登记在原告旭立公司名下。原告旭立公司董事长殷静与被告黄辉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6日,原告旭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投资人殷静股权由50%变更为70%,总经理一职变更登记为被告黄辉。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黄辉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殷静离婚,目前案件尚在处理中。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殷静曾因车辆问题报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4本、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4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1张、普拉多2694CC越野车发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份,被告提交的农行交易明细1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销售合同1份、税收缴款书1份、收款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刷卡交易记录单各1份、续保承诺协议书1份、重要提示1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帐15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帐务明细1份、中国工商银行刷卡交易记录单1份、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3张、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9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请依据的法律基础关系是返还原物纠纷,故讼争车辆系被被告无权占有一节事实,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系讼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本案中被告黄辉系原告旭立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解除被告的总经理职务或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使用公司车辆尚不属于无权占有状态。且被告黄辉与殷静结婚后,殷静所持原告的股权由50%变更为70%,该部分增加的投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明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旭立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绍兴旭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