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华玲与林铁发、林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玲,林铁发,林桂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许华玲,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铁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桂水,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华玲诉被告林铁发、林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铁发、林桂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铁发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限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由被告林桂水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铁发偿还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桂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铁发、林桂水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华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铁发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张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林桂水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手印确认,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林铁发、林桂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铁发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林桂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林铁发、林桂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铁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桂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桂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铁发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林铁发、林桂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