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东阿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由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两次在其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中,第一次容留吸毒人员为赵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第二次容留吸毒人员为赵某乙、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办案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姜凤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金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