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启叶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叶,沈伟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90号原告徐启叶。委托代理人刘海勇,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新。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志华。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振华。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启叶与被告沈伟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启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被告沈伟新、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叶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国家裁判,在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组织的“幸运星”球赛中履行裁判职务时,遭到领队为被告沈伟新及代表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出赛的球员的暴力攻击,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左耳鼓膜穿孔等,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因被告沈伟新作为侵权方的代表、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分别作为本次活动参赛队的代表方和组织方,在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495.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561.67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3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查档费5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中,扣除被告沈伟新已经支付的1,332.90元,余额部分由被告沈伟新全额赔偿,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承担不低于5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沈伟新辩称,当时正在进行足球比赛,其未上场踢球,仅是吴泾队负责买水等后勤工作的人员,原告是比赛的裁判,因为判罚问题与场上球员发生争执,后遭到场下观众和场上球员的殴打。具体殴打原告的人员中虽有代表吴泾镇的球员,但都是临时从外面叫来的人,其与他们不熟也不知道具体身份,现在也无法联系到他们。事发后,其与几个队员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治并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再一起去派出所做笔录,并在派出所达成了和解并又支付了1,000元现金,当时事情就这样了结了。但不知为何原告又要求其再赔偿,故认为原告的伤情早已明确,本案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也并未殴打原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也并非活动的组织者,当时其也是出于同情之心才参与处理此事,而在派出所的签字仅是受到球队个人之托所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告举证,尚不能证明被告沈伟新系实际侵权人,而被告沈伟新也非其方工作人员,所谓“吴泾队”只是吴泾辖区的居民自行组织的民间球队,其中没有一人系其方的工作人员,其方也从未对“吴泾队”注入资金及进行管理。据其方了解,该队的领队系吴泾镇文化体育事业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仅是因为收到体育局通知,才临时命名为“吴泾队”并参赛。故即便真是“吴泾队”里队员将原告打伤,其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事发是2011年,且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解,故再行起诉一是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事情已经处理过,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沈伟新之间的所谓侵权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沈伟新也已将相关费用支付完毕,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故原告再行起诉,显然无理。此外,就算原告一直在就医,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过。另外,其方在该次比赛中仅仅负责提供24,444元竞赛经费补助,也没有派人去组织比赛,并非实际组织者,实际上是各个球队自发组织、自发请的裁判进行的比赛,故其方不应作为组织方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情发生后,其方对“吴泾队”进行了300元的罚款,取消了其比赛资格和比赛成绩,而民事方面的赔偿因为听说已达成协议就没有再关注,故其方该尽的责任也已尽到,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作为裁判参加由闵行区体育局主办、上海幸运星足球俱乐部承办,在上海康城实验学校进行的2011年闵行区“幸运星杯”社区足球赛,参加人员均为业余足球爱好者。比赛过程中,由于判罚问题导致“吴泾队”部分队员与原告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原告遭多人殴打受伤。事发后,作为“吴泾队”成员之一的被告沈伟新等陪同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查验伤,诊断为:神志清GCS15分,颞枕部可触及明显皮下血肿,局部压痛,右侧耳廓充血,外耳道通畅,左侧鼓膜穿孔。9月29日原告复诊诊断为:右耳廓轻度牵拉痛,右耳乳突区轻压痛,右鼓膜松弛部轻度充血,右鼓膜完整,左鼓膜紧张部见狭长椭圆形穿孔约0.5MM×1.5MM,周围无血迹,左乳突区轻压痛。电测听:左耳轻度偏聋,右耳基本正常;10月13日,原告再次复诊,诊断为:左耳道畅,鼓膜小穿孔处见血痂,外伤性中耳炎;11月17日,原告再次复诊,结论为:左鼓膜穿孔基本已愈。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及2012年3月9日至闵行区中心医院伤科门诊检查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7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赴闵行区中心医院复诊。2013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徐启叶2011年9月25日病史提供遭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现已愈合鼓膜完整。根据当时病史提供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8月,原告至本院起诉,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的“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启叶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双耳外伤,左耳鼓膜穿孔,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2011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沈伟新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处理,在110接处警登记表中的接报案情简要描述中记载:双方同意自行解决,甲方沈伟新,乙方徐启叶,同时记录有被告沈伟新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对此记录,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并未就具体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仅是基于被告沈伟新表示以后有问题均可找其解决的良好态度,其才同意签字自行解决。而被告沈伟新认为该记录的真实意思即是其当场交付原告1,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另查明,在2013年7月13日,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与被告沈伟新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沈伟新陈述:“因为当时我作为球队的领队,还有几个朋友大家都是平时一起练球的,之后因为临时请来的打人球员离开了(也不是很熟悉),我们想作为领队,能把这件事通过双方自愿协议的方式解决掉也可以给双方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大概在2012年11月左右,对方电话联系我说要求再多赔偿他一点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派出所打电话给我,说原告去信访了,让我去做一份补充笔录,我也去做了。又过了大半年,原告再次打电话给我,说一定要让我赔他3,000元钱……”。又查明,参赛队名单中“吴泾镇”的领队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文化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司法鉴定报告、病历、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接报登记表、查档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裁判员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反复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向被告进行催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而被告沈伟新在事故后的一系列处理过程中自称为“吴泾队”的领队,还代表侵权方具体参与事故处理并在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中签字确认,此一系列的行为结合被告沈伟新在公安机关及本院的陈述,可视为被告沈伟新在应当知道实际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加入进来以了结此事,故应为债务的加入。而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仅是自行协商,故被告沈伟新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系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而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与“吴泾队”之间存在组织、管理上的关系,故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应在其管理不力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在现场秩序维护、队员信息登记、事故后续处理等方面虽均未尽到管理之责,本院根据其未尽合理限度内造成的损失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予以确定。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病史记录及票据,2012年2月28日及2012年3月9日的77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交通费、物损费本院根据生活实际分别酌定各100元。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因误工被实际扣减的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意见酌定为450元、400元。三期鉴定费及查档费,均系诉讼中发生的实际必要损失,本院均予支持。律师费,也系原告为维权发生的实际损失,且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赔偿金额为5,780.20元,扣除被告沈伟新已经支付的1,332.90元,尚有4,447.30元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启叶各项损失共计4,447.30元;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沈伟新上述赔偿费用的40%即1,778.9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启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28元,由原告徐启叶负担100元,被告沈伟新负担5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局负担3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