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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方纳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方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222号罪犯潘方纳,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水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2012年8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方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方纳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获评综合记功1次。经审理查明,潘方纳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罪犯潘方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获评综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方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方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34年12月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礼贵审 判 员  李江南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