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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铭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8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姐夫),生于196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飞、王铭江,被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过几次沟通后一起外出浙江宁波务工,并以恋人关系同居生活。2009年4月30日,双方共同到黔江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识短短几个月后就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被告性格固执、爱无端猜忌,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且日益淡漠,加之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尊敬、不孝顺,与原告及其娘家关系处理不好,使得双方感情更加恶化。2013年4月,原告带着孩子从浙江宁波返回黔江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其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间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原告在深圳市务工期间的《居住证》和《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深圳务工并办理居住证的事实;4.被调查人冉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5.被调查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被告冉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是亲戚关系,从小就认识并经常交往,随着双方年龄增长和交往增加而逐渐产生了感情,之后征得双方同意及父母认可,两人于2008年8月份一同外出浙江宁波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及共同生活,在相互完全了解和信任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一同到黔江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冉某,还于同年的十月底按当地农村风俗补办了浓重的婚礼和生子酒宴。之后,双方带着孩子继续在外一起务工挣钱以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2013年4月,考虑到原告及孩子治病和孩子上学等问题,双方协商由原告带孩子回黔江治病并陪护其上学,被告则继续在外务工挣钱以维持家庭开支,逢年过年回家与妻儿团聚,此并非原告诉称的那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5月,原告将孩子交由父母看护后到被告处相聚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其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的家人如同自己的亲人一样尊重,逢年过节必有问候和礼物相送,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关系不融洽之说。综上,原、被告自小认识,相互了解,性格相投,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勤俭持家,互敬互爱,关系融洽,感情深厚,根本不存在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之说,故原告诉称不实。为了家庭及孩子着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特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是亲戚关系,从小就认识并经常交往。2008年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到浙江宁波务工,并以恋人关系同居生活。基于自愿,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共同到黔江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务工挣钱以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关系较好。2013年4月,为解决原告及其孩子治病和孩子上学等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回到黔江治病并陪护孩子上学,被告则继续在外务工挣钱养家。2014年7月,原、被告为原告之母及兄弟之事而意见分歧,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据此,原告遂来院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间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从原、被告相识相知到恋爱同居、结婚生子,及其婚后共同务工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至今看来,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争吵,感情上产生了一定裂痕是实,但仍然有商有量,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勤俭持家,可见关系甚为融洽,感情较为深厚,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判准离婚的程度。今后,只要大家本着维系家庭幸福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宗旨,在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中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平等、和谐地处理日常事务,其相互之间的误会是能够化解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仍可继续维持。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加之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喻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