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秀玲与夏玉兴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玲,夏玉兴,李进梅,夏彦佳,夏彦慧,夏彦苹,夏彦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玲,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西干渠管理处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徐明全,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上诉人徐秀玲之弟。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兴,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梅,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夏玉兴,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李进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彦佳,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雨花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夏玉兴,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夏彦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彦慧,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夏玉兴,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夏彦慧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彦苹,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夏玉兴,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夏彦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彦婷,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夏玉兴,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夏彦婷之父。上诉人徐秀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全、宣伟,被上诉人夏玉兴,被上诉人李进梅、夏彦佳、夏彦慧、夏彦苹、夏彦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冯建国之母武力与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丽苑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公有住房一套,其中以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市场价购买17.74平方米。2000年11月9日,宁夏圣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发出《通知》载明“我公司返还给你单位职工冯建国(武力之子)的住房为丽苑小区2#楼北单元401室(四楼南住房),面积为98.82㎡,请你单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此《通知》上签署“其中77.74平方米产权归本局所有,并向本局缴纳购房款。剩余21.08平米,由冯建国与圣伦公司办理所有手续。住房安排由圣伦公司解决,冯建国必须先缴款后住房”。2002年4月18日,武力给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我本人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交纳房改款叁万伍仟陆佰零伍元肆角柒分(35605.47元),现委托夏玉兴代交我的购房款。委托人武力、冯建国”。同日,冯建国向夏玉兴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冯建国欠夏玉兴现金35000元,房改款35605.47元,合计70605.47元,欠款人:冯建国,2004年4月18日”。2002年5月26日,冯建国之母武力去世。2002年8月23日,被告夏玉兴向宁夏圣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剩余21.08平方米的购房款21170元及塑钢窗及防盗门的差价1753.5元,宁夏圣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夏玉兴出具了收据及收条。交纳上述款项后被告夏玉兴一家入住涉案房屋。2002年12月3日,武力之女冯雪英、冯海英以武力的名义与被告夏玉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夏玉兴购买武力所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7.74平方米,购房款145000元,包括房改费35605.47元,冯建国代收84394.53元,剩余25000元在冯建国给夏玉兴办理产权变更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冯建国给被告夏玉兴出具了“今收到夏玉兴房款84394.53元,冯建国,2002.12.3”纸条一张。2004年4月12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登记至武力名下。2006年6月15日,冯建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公证,随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由武力变更至冯建国名下。2008年8月27日冯建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2800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77.7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并予以公证,2008年9月10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变更至原告名下。2008年9月21日,冯建国给原告出具13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一张。2009年1月12日,因六被告拒不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将六被告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涉案原告。六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做出(2009)银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0)银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冯建国对涉案房屋一房二卖涉嫌经济犯罪,故作出(2010)兴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侦查。2014年4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冯建国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5月26日,因六被告未从涉案房屋搬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侵占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1-401的住房;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起至起诉期间侵占原告住房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夏玉兴与被告李进梅系夫妻,被告夏彦佳、夏彦慧、夏彦苹、夏彦婷是被告夏玉兴与被告李进梅之子女,六被告现居住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前曾去实地看过房,被告夏玉兴、李进梅在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是为冯建国偿还银行贷款103000元及四次向冯建国支付的现金构成。涉案房屋过户是冯建国与原告之夫办理了委托公证,在冯建国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之夫直接将户过至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玉兴与武力之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是在武力去世后补签的协议,但结合武力子女冯建国、冯雪英、冯海英、证人利进祥的陈述及房屋的缴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夏玉兴在2002年从武力一家购买了涉案房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夏玉兴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房改款35605.47元,并将购房款84394.53元支付给武力之子冯建国,剩余房款25000元双方约定办理产权办更后付清,冯建国也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夏玉兴一家使用至今,被告与冯建国一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从冯建国处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明知六被告在此居住,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但因其已为冯建国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故原告想以此借款冲抵房款而与冯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冯建国笔录陈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而是为了套取现金偿还借款。因原告与冯建国订立的合同并非冯建国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且原告明知被告一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仍然以公证方式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故原告与冯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且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徐秀玲负担。宣判后,徐秀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徐秀玲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行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或无效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行为如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撤销、变更或宣告无效,仍属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冯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定房屋交易行为的成立与效力,显属错误。冯建国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表述“真套现假卖房”,系其为开脱罪责所作的不实表述,不能以此否定合同行为的成立与效力。二、一审判决未明示上诉人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冯建国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上诉人以替代冯建国偿还其银行贷款的行为抵销部分房款并赎回房证的行为合法。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非善意取得涉案房产,上诉人与冯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且未生效为由,否定双方交易行为的认定有悖法律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六被上诉人的无权占有属嗣后无权占有,其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六被上诉人腾退返还房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玉兴、李进梅、夏彦佳、夏彦慧、夏彦苹、夏彦婷答辩称,2002年被上诉人夏玉兴与原房主武力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价款,且从2002年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当时去涉案房屋看房的时候,被上诉人夏玉兴也和上诉人说,这个房子被上诉人夏玉兴已经买了且支付了房屋的价款,但最后房屋的户还是过到上诉人名下了。涉案房屋房产证面积为77.74平方米,实际面积是98.82平方米,但上诉人在2008年购买涉案房屋价款才13万元,所以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属于非善意且支付对价偏低。上诉人与冯建国串通把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同意从涉案房屋搬出。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徐秀玲提交的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房产公证笔录、收条、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通知、收条、银川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收据、公证书、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玉兴与武力之女冯雪英、冯海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武力去世后补签的协议,但结合武力子女冯建国、冯雪英、冯海英、证人利进祥的陈述及房屋的缴费票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夏玉兴在2002年从武力一家购买了涉案房屋,交纳了房款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夏玉兴与冯建国一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秀玲从冯建国处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明知六被上诉人在此居住,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仍进行购买并以委托公证方式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徐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