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行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行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江,经理。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人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5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作出荣人社监决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收取职工押金、未给部分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且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监决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5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2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曲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