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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瑞霞诉河南波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霞,河南波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瑞霞,女。被告河南波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北河堤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杜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瑞霞诉被告河南波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霞,被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我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25445元,并办理280000元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南山公馆小区4号楼803号住房一套。同年6月27日,交房屋配套费10363元、代收代缴费16976元,9月20日,办理了契税完税证。2013年6月24日被告逾期交房,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500元;要求被告提供代收代缴费用的发票;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配套费10363元及银行同期利息700元,共计11063元。被告辩称:1、房屋所有权证是统一办理的,正在办理,材料已经上报,目前无法立即办出来;2、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也有逾期交款的情况;3、发票在公司财务上;4、关于退还配套费,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交付款项及贷款均有违约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张瑞霞向波森特公司交付125445元首付款,购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南路998号4号楼8层03号房屋一套。2011年6月27日,张瑞霞向波森特公司交付代收代缴费用(含契税)16976元,配套费用(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水电开口费)10363元。2011年8月8日,张瑞霞与波森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波森特公司,买受人为张瑞霞。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三房管预许字(2010)第017号。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该项目中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南路998号4号楼8层03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3.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4.83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8.966平方米。3、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75元,总金额为405445元整。4、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首期房款125445元,余款280000元进行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应在7日内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合法手续。5、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6、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后同意交付。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除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交房日期相应顺延;(3)遇政府重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恶劣的气候等情况,影响工期的,在受到影响的范围内顺延交房日期。7、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第六条补充约定,在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审贷手续起7日内买受人不能按要求完善审贷手续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2、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向买受人代收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暖气、天然气、闭路电视、通信系统、水、电初装及开通费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该由买受人承担的该商品房买卖的税费,对此买受人表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交,并承诺按要求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随首付款交纳的同时一并预交。2011年9月20日,张瑞霞向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交纳8108.90元,办理了契税完税证。2011年11月13日,张瑞霞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担保人波森特公司签订了《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2011年公贷字第265号)。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80000元整;2、借款期限为19年,共计228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3、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提供的下列账户:账户名称:河南波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1001501710059999220,开户银行:市建行营业部。委托人、贷款人将贷款划转至前账户之日,作为贷款实际发放日。2013年6月24日,波森特公司向张瑞霞交付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南路998号4号楼8层03号房。波森特公司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瑞霞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瑞霞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代收代缴费用的发票;2、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配套费10363元及银行同期利息700元,共计11063元。张瑞霞增加的诉讼请求,缴纳了相关诉讼费用。审理中,张瑞霞提出,按照2011年7月28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三政(2011)61号)、2015年1月23日《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使用分配方案(暂行)的通知》(三政(2015)4号),被告应退还已经收取的配套费用。《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为:1、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2、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和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征收;3、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4、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相关费用;5、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不再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网建设开发费”和其他配套性收费。《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使用分配方案(暂行)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政策后的政策衔接(一)按照三政(2011)61号文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停止收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网建设开发费和其他配套性收费。2、在三政(2011)61号文件实施前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照原有规定办理。波森特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为:1、因消防政策的改变,导致交房延期120天,交房时间顺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也应顺延。交房违约金已经赔付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没有赔付。2、公司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于2009年,原告主张的两份文件出台分别是2011年和2015年,且根据文件规定,公司不适用该通知,配套费不能退还。3、相关代收代缴费用的发票,公司统一办理,但有的发票是合开的,不针对个人开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张瑞霞和被告波森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已付房价款为首付款125445元+贷款280000元=405445元,违约金为405445元×1%=4054.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波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瑞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其90日内办理完毕。二、被告河南波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瑞霞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054.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呼紫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