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平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金、张子恒,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0日生下女儿付某某,现已满9岁。婚后的前几年我与被告的生活还算稳定,但是随着时光的推移,被告对我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我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更令人伤心的是,在2012年秋,偶然间我发现了被告手机中与其他女人的暧昧短信,经我质问这才知道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了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后,被告长期在外居住不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因财产问题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而迟迟不同意离婚。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且分居2年有余,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由于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照料,且从2014年开始至今被告未给过女儿一分钱的抚养费,对女儿也漠不关心,现女儿已满9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在财产分割上,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对家庭的多年付出还要抚养女儿,且无其他房产,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在夫妻共同债务上,双方装修房屋向外举债共人民币14万元,被告应承担前述债务的一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由被告承担前述债务的一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在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室于2008年9月18日签署的拆迁协议,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房屋拆迁置换房在婚后置换,所以属于婚姻共同财产,房屋增63.17平方米,63.17平方米所花的增平钱是由夫妻共同负担,拆迁的安置费、拆迁补助费约10万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拆迁房屋无房产证。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拆迁在婚后。3、陈某某及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婚后原告户口入住会龙山街道8组250号,女儿出生后户口也入住在会龙山街道8组250号,所以安置费、补偿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1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向辛玉环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装修,10万元用来购房补差价,被告还从原告母亲那拿了2万元。5、付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关于房屋归属问题的答辩如下: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小区24号楼1单元404室房屋属答辩人私有财产,与被答辩人无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是:1、此房屋为父亲的平房拆迁所得;2、90平方米房屋其中63.17平方米为增平面积,增平差价款由父亲全款支付;3、父亲只将产权登记在我个人名下。三、关于被答辩人对该房屋装修举债14万元人民币一事,答辩如下:被答辩人房屋装修举债14万元人民币纯属虚构。理由:1、90平方米房屋装修实际情况:(1)、水电改造1500元;(2)水泥、沙子、打地面5000元;暖气片加改造6000元;门六套7800元,窗口1200元;厨柜3000元;磁砖1000元;木地板70平方米6500元;墙面刮膏1500元;厨房、浴室用具(抽油烟机、煤气灶、燃气热水器、冰箱等)10000元;其他约5000元;以上合计485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实。2、此房屋由我向父亲借款5万元装修完成,依据是以借条为凭。四、关于女儿付晗琦抚养问题的答辩:我要求抚养女儿付晗琦。理由:1、我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2、我父母身体健康,并十分渴望协助我照顾女儿;3、被答辩人虽有稳定收入,但是经常上夜班,时间紧张,常留女儿一人独自在家,无法保证9岁儿童的安全和健康;4、被答辩人没有固定居所,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5、被答辩人的母亲患糖尿病几十年,还要照顾年幼的孙子,身体状况和精力实在不足,出于孝道,我不能再给老人增加负担。五、关于本案诉讼费一事的答辩: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1、在协议情况下我也同意离婚;2、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3、4条与事实不符,纯属无理取闹。六、答辩人申请法庭支持:1、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答辩人必须从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小区24号楼1单元404室搬出;2、现在房屋处于正常使用,若有损坏被答辩人承担全部损失。3、被答辩人在领回房屋装修保证金时,从我父亲手中将房屋的公证书,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张)与书面资料归还给答辩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房屋被拆迁人是付明辉。2、承德市棚户区拆迁改建交房差款通知单。3、交增平差额的收据。2、3号证据证实差额款是我父亲所交的。4、5万元的借条一张。(1-4号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公证书未见原房屋的有效证件,所以未能证明房子就是付明辉的。2号证据写的是经手人是被告父亲,不能证明房屋就属于被告父亲,所以不能证明房屋属于付某某个人。3号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真实性,不予认可。4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房屋是我父亲的名字,补偿费的所得根据房屋的面积有关与人口无关,我有证据证明原拆迁房我有正规手续。4号证据不认可,没有说明用处,并且借条是后补的,不认可从原告母亲那拿2万元。5号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1-3号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4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9月20日生育一女付某某,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女儿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2008年9月18日被告付某某与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被拆迁人)付某某要求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安置在会龙山区域东区24号楼1单元404号房(即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91.45平方米,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告认为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后仍不能和好,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晗琦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女付晗琦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明辉与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调换后的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其个人房产。为了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该房屋归原告陈明莉所有,由原告陈明莉给付被告付明辉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原告主张的14万元债务与被告主张的5万元债务由于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认可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位于会龙山区域东区24号楼1单元404号房(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91.45平方米,该房屋归原告陈明莉所有,由原告陈明莉给付被告付明辉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即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婚生女付晗琦(2005年9月20日出生)由原告陈明莉抚养,被告付明辉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此款给付至付晗琦满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陈明莉负担750.00元,被告付明辉负担7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单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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