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终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仁烈、陈家兰与崔桂中、童小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兰。委托代理人:李仁烈,男,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前进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桂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小琴。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烈、陈家兰因与被上诉人崔桂中、童小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陈家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仁烈,被上诉人崔桂中及其与童小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华、朱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7日,原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现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民一初字第451号判决,判决李仁烈、陈家兰共同偿还童小琴、崔桂中借款人民币17.3万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及诉讼保全费合计7435元,由李仁烈、陈家兰负担。后因李仁烈、陈家兰未履行该判决,童小琴、崔桂中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李仁烈、陈家兰位于蚌埠市东海大道柳营新村16号的楼房被列为光彩大市场建房用地拆迁范围。2002年11月29日童小琴代李仁烈在房屋买断补偿单上签名确认。2002年12月2日蚌埠市西市区光彩大市场拆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与吴公礼签订一份被拆迁人为李仁烈的光彩大市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款总计115385.10元。该补偿款用于偿还童小琴、崔桂中的债务,之后该房屋被拆除。2004年7月13日,蚌埠市西市区光彩大市场拆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与李仁烈签订了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光彩市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包含有拆迁住宅建筑面积160㎡补偿128736元,搬迁补助费1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附属物补偿费6061.3元,合计补偿费141197.3元。光彩市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包含有拆迁楼房建筑面积11.06㎡补偿3981.6元,买断奖励2875.6元,搬家过渡费442.4元,合计补偿费7299.6元。协议恢复了该房屋国有土地性质,补偿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差价,李仁烈在房屋买断补偿单、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李仁烈、陈家兰仍认为政府对其拆迁房屋少算的面积和附属物部分拒不补偿,于2008年起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判令2002年12月2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补偿拆迁中少算的(201㎡-171.06㎡)面积款;补偿附属物损失9580元(包括室内吊顶、内墙喷瓷、铝合金窗、动力电表、柜式空调拆机费、太阳能热水器、平压井);承担少付的补偿款利息21650元;原货币买断无效,应给产权调换安置。该案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仁烈、陈家兰的诉讼请求。李仁烈、陈家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发回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作出(2009)淮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仁烈、陈家兰的诉讼请求。后李仁烈、陈家兰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对(2009)淮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蚌检民抗(2010)18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2010年9月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蚌民抗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指令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仁烈、陈家兰不服该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蚌民一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李仁烈、陈家兰房屋拆迁补偿款17425.4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全部了结。2012年8月,李仁烈、陈家兰认为2012年6月经法院调解,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补偿了因有合法建房执照,而按无产权扣除的10%的房屋面积及未予补偿的动力电,对于少算的30㎡房屋面积及房屋附属物部分损失未予以补偿,遂诉至禹会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崔桂中、童小琴赔偿因假冒李仁烈签名造成其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损失及房屋附属物损失,返还假冒其签字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截留的房屋拆迁档案文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李仁烈、陈家兰于2014年2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26日李仁烈、陈家兰再次诉至禹会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13日李仁烈与蚌埠市西市区光彩大市场拆迁安置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是李仁烈已知悉2002年12月2日的拆迁补偿协议及2002年11月29日的房屋买断补偿单和拆迁调查表,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签订的,当时李仁烈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且该协议也已全部履行。本案李仁烈、陈家兰的诉讼请求系其位于蚌埠市东海大道柳营新村16号房屋在拆迁时房屋少算面积(201㎡-171㎡)以及附属物(室内吊顶、内墙喷瓷、铝合金窗、空调拆机费)的损失,该诉讼请求在李仁烈、陈家兰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08)淮民一初字第652号)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列明,该案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调解结案,该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蚌民一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全部了结,该调解书并没有对此次诉讼请求另行诉讼的约定,故李仁烈、陈家兰就相同损害赔偿请求范围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李仁烈、陈家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仁烈、陈家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李仁烈、陈家兰负担。李仁烈、陈家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协议,并不是按合法程序签订的协议。而是2002年11月29日拆迁单位错把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按农房拆迁补偿,在上诉人上访维权、有关部门过问的情况下,拆迁单位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协议的形式,对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承认和纠正。该协议绝不是上诉人对2002年11月29日拆迁协议的认可,更不存在该协议全部履行的事实。2、虽然上诉人主张的少算房屋面积(201㎡-171㎡)以及附属物(室内吊顶、内墙喷瓷、铝合金窗、空调拆机费等),在诉蚌山区和禹会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列明,但并未得到补偿,故并不影响起诉侵权人进行维权。虽然上诉人在调解书中承诺和蚌山区、禹会区政府之间的一切纠纷全部了结,但并没有放弃就房屋少算面积和附属物损失向直接侵权人崔桂中、童小琴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崔桂中、童小琴共同答辩称:两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是法定程序,并不是两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已经通过重新签订补偿协议以及向禹会区法院诉讼得到补偿,故不存在房屋损失,且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崔桂中、童小琴对于李仁烈、陈家兰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中房屋面积短少损失和附属物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李仁烈于2004年7月13日签名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光彩市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李仁烈虽以其未在2002年11月29日《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单》(二份)、《房屋买断补偿单》中签名为由,对上述书证中载明的房屋拆迁面积、附属物内容持有异议,但其认可2004年7月13日《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光彩市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落款处“李仁烈”署名为本人所签。其中,《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拆迁住宅建筑面积160㎡补偿128736元,搬迁补助费1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附属物补偿费6061.30元,合计补偿费141197.30元;《光彩市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拆迁楼房建筑面积11.06㎡补偿3981.60元,买断奖励2875.60元,搬家过渡费442.40元,合计补偿费7299.60元。李仁烈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署名,表明其对协议内容已予以认可。此外,李仁烈还在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吻合的《房屋买断补偿单》、《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单》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李仁烈被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71.06㎡及相关附属物得到补偿的事实。李仁烈虽上诉主张,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只是在其上访维权、有关部门过问的情况下,拆迁单位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认和纠正,并不是按合法程序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李仁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内容及署名的后果应有正确的理解和判断,其既在该两份协议落款处署名,即表明李仁烈已认可该协议内容并自愿接受协议约束;而且,根据李仁烈陈述,该两份协议系在其上访维权和有关部门过问的情况下签订,说明李仁烈在2004年7月13日签订两份补偿协议之前已对其个人权益进行充分关注,而李仁烈在协议内容(包括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及各项补偿金额等)记载明确的情况下签名确认,足以表明该两份补偿协议系李仁烈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政府拆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附属物的相关统计数据一般来源于实际调查和测量,其可靠性相对较强。因此,李仁烈于2004年7月13日签名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光彩市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李仁烈、陈家兰提供蚌埠市郊区长青乡村镇建设管理股于1996年8月10日颁发的建房执照和子女结婚光碟一盘,证明其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1㎡及房屋内部装饰和外部结构,但建房执照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基本数据与合计数据(201㎡)相互矛盾;相反,根据建房执照载明的基本数据计算,其建筑面积应为169.275㎡,该数据与政府拆迁部门实际测算的建筑面积171.06㎡基本一致;而且光盘内容亦不能直接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发生时房屋附属物的详细情况。因此,经对证据综合比较分析,李仁烈、陈家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由李仁烈签名确认的2004年7月13日两份补偿协议的证明力。故李仁烈、陈家兰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少算30㎡及部分附属物未得到补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李仁烈、陈家兰以财产侵权为由要求崔桂中、童小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仁烈、陈家兰位于蚌埠市东海大道柳营新村的16号楼房在2002年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童小琴虽于2002年11月29日代李仁烈在房屋买断补偿单上签名,但具体拆迁行为并非由崔桂中、童小琴实施,故崔桂中、童小琴并不构成对李仁烈、陈家兰财产权的直接侵害。而且,童小琴的代签名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足以导致拆迁事实的发生,故该代签名行为不属于造成李仁烈、陈家兰上述房屋被拆迁的必然原因和直接原因。由于李仁烈、陈家兰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于政府拆迁过程中,童小琴的代签名行为既非直接侵权行为,亦不具备和政府拆迁行为构成共同民事侵权的条件,故本案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李仁烈、陈家兰虽以财产侵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但其诉请的内容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范畴。李仁烈既于2004年7月13日在前述两份补偿协议上签名确认,该事实表明李仁烈实际上亦已追认了政府拆迁行为的效力,并同意接受该两份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和金额。而在(2012)蚌民一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中,李仁烈、陈家兰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通过调解的方式确定了政府拆迁补偿款追加方案,并同意全部了结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亦表明李仁烈、陈家兰再一次确认和接受了既往拆迁补偿的事实。故本案中李仁烈、陈家兰以财产侵权为由要求崔桂中、童小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李仁烈、陈家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