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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颖、沈劼诉乌当区工商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行初字第12号原告王×,女。原告沈×,女。被告乌当区××局。原告王×、沈×诉被告乌当区××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乌当区××局的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沈×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2014年3月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闭了营销中心。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楼书、报刊、杂志广告上宣传承诺的配套设施如IMAX影院、博物馆、蓝球场等至今未兑现。2014年3月17日、4月23日,原告作为利益相关人到乌当区××局向被告提交实名书面《申诉和举报》,《举报线索及要求》,并提供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广告的证据。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涉嫌有意仅选择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进行调查,并以此答复为“根据沈××的举报及提供的线索,我局立案进行了调查,经查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不实”的结论。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全面查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应。被告是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公权力执法,故原告对被告身份存在信赖,而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举报,损害了原告权益,是严重的不作为,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广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楼书、2007年4月18日、5月9日、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的贵阳晚报、2009年7月9日的贵阳晚报、2010年7月9日的贵阳晚报、2012年5月18日、5月24日、6月14日的贵阳晚报、北京大学附属中学申明、情况反馈、乌当区××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沈××信访涉及乌当区××局部分的回复》、申诉和举报材料、举报线索和要求、乌当区××局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乌当区××局关于对沈××先生相关信访事项的答复》、《关于沈××先生信访涉及乌当区××局部分的回复》、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第34530号网络举报案件的回复》。被告乌当区××局辩称,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成立,2014年3月17日、4月23日,被告接到原告王×及其丈夫沈××关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涉嫌虚假广告”的举报后,被告的执法人员多次对位于乌当区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进行检查,并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户外广告中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经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广告的14项内容全面调查核实,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户外广告中关于“8年即可收回投资成本”内容之外,其余宣传广告内容真实,与实际相符,无夸大事实。原告主观认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两份、询问笔录3份、关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违规广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违规广告案的处罚建议、案件审核表、乌当区××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乌当区××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四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终结报告、申诉和举报、举报线索和要求、情况反馈、行政处罚告知记录、乌当区××局对原告举报内容进行核实的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据28份。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王×及其丈夫沈××向乌当区××局提交《申诉和举报》材料,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实名举报。乌当区××局收到举报材料后,于当日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2014年3月19日,根据王×和沈××举报材料,乌当区××局执法人员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乌当区顺海中路等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执法检查,并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标注有“8年即可收回投资成本”等字样的20余条户外广告进行了图片资料的拍摄。2014年4月7日,乌当区××局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为由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案调查。2014年4月24日,乌当区××管理局再次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户外广告进行执法检查并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14年6月18日、19日,乌当区××局根据原告王×的举报材料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报刊上宣传的动步公园、羽毛球场、网球场、保利温泉演艺中心、保利温泉酒店、保利国际温泉、路易十三、贵阳市乌当区泉上美食会、珠海蓝天小耶鲁幼稚园(保利温泉分园)、莱茵湖、翠薇湖、菲艺术空间咖啡吧、贵州柴门公馆餐饮管理文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ATM机、为明学校等附属设施进行了执法检查。2014年7月31日,乌当××局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违规广告案的处罚问题开会讨论,认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中有“8年即可收回成本”的内容,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规定,决定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广告涉嫌虚假宣传的事实不成立。2014年8月6日,乌当区××局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乌工商处告字(2014)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利10000元。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了沈××本人。2015年2月26日,两原告认为乌当区××局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事的处理过程中未对其举报线索全面查处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本案中,原告王×及其丈夫沈××于2014年3月17日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为由向乌当区××局进行举报并要求被告进行查处的行为,是行使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的行为,而不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若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查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宣传广告的执法活动中存在未依法办事等情况,可依法向有关监督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 浩审判员 邵全政审判员 郑六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治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