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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文与被告李虹、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文,李虹,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杨天文,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侗族。被告李虹(曾用名李肖),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燕,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天文与被告李虹、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久元、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黄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文诉称,被告李虹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8月23日、11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3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在3分至4分,借期内被告李虹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845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天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李虹、黄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7月18日,被告李虹向原告杨天文借款1万元,未书面载明利息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8月23日,被告李虹再次向原告杨天文借款3万元整,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11月30日,被告李虹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上述三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李虹后,被告李虹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李虹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845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虹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虹于黄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虹分三次共向原告杨天文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虹于2006年1月26日偿还了8450元,原告虽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属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五溪,因此,被告李虹偿还的8450元应视为冲抵所借原告的1万元借款的本金为宜,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550元及另两笔借款6万元,合计61550元被告李虹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005年8月23日4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李虹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2005年11月30日4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李虹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2005年7月18日剩余155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支付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李虹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虹与黄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燕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虹、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天文借款本金61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利息(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李虹、黄燕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虹、黄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