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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天龙与王七十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天龙,男,1971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被告王七十八,男,27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天龙诉被告王七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七十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七十八从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现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300.00元,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王七十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七十八从原告天龙借用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出具一枚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据,欠据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天龙与被告王七十八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酌定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七十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德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