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的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一斤左右的黄酒。同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北区2幢冠迪足浴店门前地段时,与黄某停在路边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何某停在旁边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