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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众与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何众,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书森、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819号A102室。法定代表人赖树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众与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众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森、吕晓华,被告远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众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远字C8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厦门市干警公寓楼(海怡半岛)C栋X层XXX室,房款为583306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50%,项目工程建设到第五层时支付总房款的30%,项目工程封顶时支付总房款的20%。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0.15‰。同日,原、被告签订《海怡半岛房屋购买合同补充条款(1)》,约定房价总额(含装修款)为7342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购房款367113元,但海怡半岛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从2015年4月1日起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6711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7113元为基数,按日0.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远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房产项目尚未开工建设”不是事实。项目已开工建设多时,且为了履行被告与原告等购房人的合同,被告至今也投入了1亿多元进行建设。项目只是因完善手续原因暂时停工,由此导致交房时间相应顺延。二、被告所投入房产工程项目1亿多元的大部分款项,均因该项目建设需要已汇至部队监管账户。这足以说明被告一直在善意履行合同。三、维护交易稳定、不轻易解除合同,是民事交易基本原则。被告为履行合同已投入了1亿多元并将该款中的大部分付至部队监管账户。被告未存在违约的情形。若基于上述情形支持原告不信守合约行为及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将起到不良示范作用。这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也会损害到原告自身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何众与被告远嘉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已充分了解合同所述房产的基本情况,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在被告竞拍取得后,被告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边防总队厦门边防支队签订70年租赁合同,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为2007年至2077年;原告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土地所盖之房产项目,即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海怡半岛”中的第C栋X层XXX号房屋;原告支付该房屋使用权总价款为58330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总房款的50%为291653元,房产项目工程建设到第五层时支付总房款的30%,房产项目工程封顶时支付总房款的20%;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期交房,逾期交房不超过90天,自上述交房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0.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0.15‰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海怡半岛房屋购买合同补充条款(1)》、《海怡半岛房屋购买合同补充条款(2)》。上两份协议主要约定房价总额734226元(包含房屋金额583306元及装修款150920元)及该房税费承担、厦门红印户口的办理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67113元。另查明,海怡半岛项目自2014年年初起因故暂停施工,至庭审时未恢复施工。以上事实,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海怡半岛房屋购买合同补充条款(1)》、《海怡半岛房屋购买合同补充条款(2)》、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而至今,被告所开发的房产工程项目仍未恢复施工,逾期交房仍在延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签约时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请求于2015年4月1日解除讼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购房款367113元,并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1日起按日0.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众与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众返还购房款3671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7113元为基数,按日0.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跃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