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丙),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彪,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彪、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吴某甲和陈某甲经人介绍后不久于1994年8月7日在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吴某甲曾经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诉讼费用。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吴某甲身份证、户口薄、重复户口注销说明、相南街道办事处证明、濉溪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吴某甲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吴某甲和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甲曾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不和;4、房产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以前不错,最近一年多感情不太好。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吴某甲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很好,并非吴某甲所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分居。陈某甲不同意离婚。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吴某甲提供的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和陈某甲于1993年底相识,于1994年8月7日在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近一年来,夫妻关系出现不正常现象。吴某甲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吴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陈某甲坚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吴某甲与陈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期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陈某甲坚决要求夫妻和好,其态度诚恳,意思表示真实,吴某甲应给予双方充分慎重考虑的时间及重归于好的机会。吴某甲主张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达到法定离婚标准,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