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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必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必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龙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必忠,男,1971年10月生,汉族。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必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龙旺、被告曹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池州市贵池区皖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业主,从2013年11月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用1859.6元、滞纳金1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859.6元、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曹必忠辩称:我是小区的业主,本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是在我居住期间,发现房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并找物业协商,前期物业服务人员在了解情况之后并没有立即给出解决措施,也没有把情况如实转告给原告,没有给业主任何答复。原告接手时,我也向原告如实反映情况,之后开发商派一个人来查看情况,并证实房屋出现裂痕、玻璃薄膜起泡、阳台门窗安装不牢固,并存在一些安全隐患等问题。但只是说回去把情况反映给上级,我一直等待着解决,可是万万没想到原告提起诉讼。我从未说过不缴纳物业费之类的话,只是希望物业公司的人能够重视这些问题,能解决这些问题。原告在没有搞清楚状况之前就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身心影响很大,原告并没有解决房屋的问题,对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本案的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池州市皖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皖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皖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8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皖江花园小区高层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7.62平方米)业主,自2013年11月起未缴物业服务费至今,原告经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皖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池州市皖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皖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解决其房屋质量问题,所以拒交物业服务费,但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之责并非属于原告,且原告在物业服务上虽有瑕疵,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长期履行的继续性合同,不能以某一特定时期存在瑕疵即全盘否定,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质量进行考量,如瑕疵未达严重程度,不宜以此认定其服务不合格,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3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59.6元(107.62平方米×1.08元/月/平方米×16月=1859.6元);二、驳回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必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