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宏斌与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斌,贾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谢宏斌。被告贾峰。原告谢宏斌与被告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以及安装等服务,至2012年12月止共向被告供货28000元整。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峰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贾锋向原告购买价值28000元的地板,但一直未付。2013年8月12日,被告贾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安信地板¥28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14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14000元。泽艺:贾峰。2013年8月12日”。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余24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谢宏斌系如皋市恒瑞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营装饰装潢材料销售。谢宏斌为“安信”品牌地板的如皋市经销商,授权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信地板经销商授权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峰尚欠原告谢宏斌24000元,有欠条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峰应当偿付欠款。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无异。被告贾峰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峰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谢宏斌货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